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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苗苗、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付怀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158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的代赔付,并非直接侵权人。在交强险项下,我司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在庭审时也出具了相关付款凭证。上诉人的赔偿依据是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已与投保人订立的《放弃索赔声明》中明确约定,因本案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该声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协议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二被告的约定不对抗原告的理由不当,因上诉人的赔偿依据即使系与另一被告***的约定,保险合同是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该放弃声明也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严格按照上诉人与***之间的声明判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时计算错误,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3000元和垫付的7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为15584.8元,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计算,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为10909.36元,并非一审判决中的15809.3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出租汽车属于特殊行业,按照《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须“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统一由服务公司代为车辆服务,不是挂靠到公司。答辩人与公司内个出租汽车车主仅仅是代为服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此案被告。二、按照石家庄市物价局石价[2006]152号文件规定,公司代为车辆服务,按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公司服务主要包括代办有关出租汽车的各种营运手续及有关证照、证件的办理。公司代为车辆服务,收取的是服务费为而不恃管理费,除了收取上述服务的服务费,我公司不想有肇事车辆的任何权益及收益,同时也不承担因车辆引发的任何责任。三、《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交运公司只是代为出租车服务,不是出租车经营着。肇事车辆的经营者(车主)及车辆产权所有人事陈建军,车辆实际驾驶人是***,***是该车的经营者和受益人,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四、交运公司与陈建军签订的“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已明确“乙方拥有车辆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五、冀A×××××号出租车每月收入12000元左右,及每年政府发放燃油补贴和车辆其他收益均由陈建军享有,公司不享有车辆收益。六、石家庄市的出租汽车与北京、上海的出租汽车不同。北京、伤害的出租汽车事由公司购车,发包经营,公司和承包司机共同受益,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受益者。而石家庄市的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收取的仅是代为服务的一点服务费,两者经营性质不同。七、同为我公司的冀A×××××号出租车于2010年2月13日发生交通肇事、冀A×××××号出租车于2012年9月9日发生交通肇事、冀A×××××号出租车于2012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肇事,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5808号民事判决,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01.64元(77877.05元×主要责任,即80%)。(其中医疗费23950.85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7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主张因事故所致伤害而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差价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中华大街高架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桥时因路滑撞到桥防护墙上,在其停车报警时,被告***驾驶冀A×××××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到原告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又撞向同向行驶的王超驾驶的京N1FR**号小客车,造成武瑞芳受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武瑞芳、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住***。2019年4月22日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23017.8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冀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1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C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例、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病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亦未提交免责条款告知确认书,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相应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所涉及到的相关免责条款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无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放弃索赔声明书》,该声明书系两被告之间对赔偿款进行的约定,其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挂靠关系是指挂靠人自身无营运资质,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其具有独立的营运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其系被告***所雇佣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原告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8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意见,本院认为酌情给予营养费15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南宫市中景官邸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4300元。原告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领工资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的意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500元(4300元÷30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问题,原告称在其受伤后,由其儿子冯文超对其进行护理,冯文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冯文超的营业执照,参照201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教育行业年收入50867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护理期为60日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26.2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本院认为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并未达到相应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形成后,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742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926.2元。其余损失22584.8元(55511元-32926.2元),因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的70%进行赔偿,即15809.3元(22584.8元×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926.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赔偿158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93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书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此焦点,***作为冀A×××××号出租车主与承保车辆保险的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即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武瑞芳、王超无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主***与上诉人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不能必然引起被侵权人亦放弃索赔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对于***放弃索赔并不表明作为第三方的原告放弃索赔,并以此为据对***的损失拒赔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 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商业险范围内并未扣除在交强险中先期垫付的7000元,三者险赔偿数额应为10909.36元。经计算,上诉人总损失为55511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926.2元,合计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39926.2元。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经计算应为(55511-39962.2)*70%,即10909.4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商业险赔偿计算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赔偿10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93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美珠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记员 王西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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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