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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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3134号 程序简易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间2019年8月7日 当事人信息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 负责人:崔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事实事故时间2018年9月18日10时许事故车辆自行车/公交大客车(×××) 事故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路口北交道口北二条胡同东口 事故责任认定公交大客车(×××)驾驶人李子翾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情况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 鉴定情况诉前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 诉辩意见项目(单位: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医疗费91718.0691718.06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垫付***医疗费189.76元、救护车费276元、饭费500元、护理用品费432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500(-500) 营养费45001750 护理费100206120 误工费8200010500 交通费1000500 残疾赔偿金13598052980 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2019.5 残疾辅助器具费37142460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5000 财产损失106698500 病历复印费200 诉前鉴定费24500 认定意见1、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保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21301.73元,***、公交公司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两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公交公司主张其垫付***住院期间饭费500元,***不予认可,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 4、考虑***单踝骨折、腓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参照相关“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伤后合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5、综合合理护理期、营养期、相关物价水平,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主张收入标准为10000元/月,但是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资账户流水或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但是考虑***处于劳动年龄,伤后休养确实无法正常工作,故本院适当酌定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 7、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不持异议。 8、***户口薄记载其户别为家庭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为农村居民且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结合其为寿光市嘉信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9、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除烧杯以外的辅助器具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已经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关于送饭使用烧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11、事故认定书记载***鞋子受损,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其随身衣物受损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未提交衣物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事故认定书记载暂未发现***自行车受损,现被告不认可自行车受损事实,本院现仅凭***提交的购车发票难以确认自行车受损事实。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手表受损事实,现被告不认可手表受损事实;除***自述外,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当庭出示的手表确系涉诉事故致损,故本院对***手表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12、诉前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主张权利必要、合理支出,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裁判结果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2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8.2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0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7.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诉前鉴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负担1587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告知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组织及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