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2日9时许,***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沿犀山线从古田县城区往古田县大桥镇方向行驶,至犀山线242km+650m(古田县,下坡右转弯路段时,与郑生平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从对向驶来交会,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生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古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生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3.***系死者郑生平的妻子,***、***系死者郑生平的女儿,郑生平的父母郑子迟、罗桔花已死亡。4.***与***及死者郑生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赔偿***及死者郑生平的家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0000元。5.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在金瑞公司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郑生平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发生碰撞并造成郑生平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郑生平的家属,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亦诉至本院,二人造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另案***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606.64元。故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108201.95元〔878989元÷二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893595.64元(878989元+14606.64元)×1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770787.05元(878989元-108201.95元)。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应予扣除,但***、***、***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要求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损失,且从协议书来看,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并非参与方,协议书仅系***、***、***与***的内部约定,对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请金瑞公司、***、***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实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且***、***、***在协议书中亦承诺不再以本事故向金瑞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8201.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70787.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祖斌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孙雯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建玉 |
| 裁判日期 | 2019-09-30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