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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南宁市手表厂
类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103民初2193号原告周鹰,男,195
案号 -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103民初2193号原告周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南宁市手表厂,住***。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红莉,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鹰与被告南宁市手表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鹰、被告南宁市手表厂委托代理人潘红莉、黄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6年7月至199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国家在1991年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全厂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原告1995年6月调离手表厂时,欠缴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直至原告年满60周岁,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才发现此事。为顺利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原告2015年10月代被告缴纳了该笔应由其依法缴纳的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返还该笔费用,但被告毫无理由地推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60条被告负有为员工按时足额交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因代缴社保费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使公民或法人敬畏法律、遵守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诉讼事务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事务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人工费用、资料打印费用等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70年,在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时间是在1995年8月。依照当时社保所的规定:只要与被告有劳动关系,都必须参加社保,而没有劳动关系的,则不能参加。只要当时在册的员工,而不管其何时来被告处参加工作,只要是1995年8月前调入被告处并在册的员工,被告都为其缴纳了单位应缴的社保费。原告于1976年7月至199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5年8月参加社会保险时,原告已于1995年6月调离被告处,不是在册员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调离被告处后,自1995年7月起,先后在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广西建设监理公司、广西益建监理公司工作,前后长达20年,且自1996年起,社保机构每年都对职工个人发放《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要求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应当知道1995年6月前其参保的状况,但其并没有及时找用人单位解决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时至今天,此事已过了二十年,因此应由原告本人负责。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7月至199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1991年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告于1995年7月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至退休前在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申领手续。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支付5229.5元,款项来源注明为“社保金”。该款项用于支付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的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费用,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本金218.6元、利息310.8元,单位应承担部分本金1947.4元、利息2752.7元,单位应承担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计4700.1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缴纳的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700元;2、赔偿申请人因仲裁事务而发生的交通费、人工、资料、打印费用500元。2016年1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称1995年7月后原告就知道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1995年7月后自己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但是之前是空白的,其并不知道有没有缴纳;2015年10月份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没有缴纳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补缴相关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至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1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事权利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自1995年7月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此时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已存在,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27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同时,自原告调离被告处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并未对原告持续地、不间断地实施侵害行为,也即被告不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原告于1995年6月调离被告处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即已结束,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调离被告处之日应为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其自行补缴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费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其代为缴纳的1991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该诉讼请求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事务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人工费用、资料打印费用等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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