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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济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7511号 原告: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 被告: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被告:济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东翠红,总经理。 被告: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企业托管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经投公司”)、被告济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被告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邦信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企业托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被告邦信济南分公司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企业托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经投公司、被告东盛公司共同赔偿省企业托管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0039元(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公式:538天×1333平方米×3.5元/平方米/天=2510039元);2、判令邦信济南分公司、邦信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28日,基于《清偿债权债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省企业托管公司与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签订《交房确认书》,确认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房间(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交付给省企业托管公司,省企业托管公司自该日起即拥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上述房产交付后,省企业托管公司对1601-1609号房产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办公,入住期间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并逐年交纳房地产税。2013年3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恢字第**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包含上述房产在内的中银大厦,省企业托管公司遂以市经投公司、中银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7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省企业托管公司系合法占有上述房产,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判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市经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企业托管公司因大厦装修而搬离,对房产系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但仍为房产的合法占有权人,最终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13日及8月11日,东盛公司受市经投公司委托,封闭大厦并停水停电,强行将包括省企业托管公司在内的业主全部逼离大厦。省企业托管公司因大厦停水停电、无法继续办公,于2010年8月1日搬离。省企业托管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为房产的合法物权所有人。此后,省企业托管公司无法再进入大厦房屋,多次要求返还房屋维权未果。在最高法院终审后,2016年5月,省企业托管公司发现房产被邦信济南分公司占用;2016年6月2日,省企业托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邦信济南分公司送达了前述最高院的(2015)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要求其搬离房产并恢复原状,但遭到拒绝。2016年6月6日,省企业托管公司员工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司里街派出所报警维权,派出所针对房产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组织协商,但因邦信济南分公司不同意未果。后省企业托管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返还案涉房产并赔偿2018年12月3日前的经济损失(此后损失另案主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省企业托管公司系房产的合法占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市经投公司对省企业托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东盛公司接受委托,通过停水停电等方式,强制将省企业托管公司逼离房产,侵害了省企业托管公司对该房产合法占有的相关权益,东盛公司应当共同赔偿。邦信济南分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占用房屋,其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且不是善意,应对其占用期间省企业托管公司的损失与东盛公司、市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邦信济南分公司系邦信公司的分支机构,邦信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省企业托管公司的损失酌情按照3.2元/平方米/天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最终判令邦信济南分公司向托管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共同赔偿省企业托管公司损失12993018元;邦信济南分公司、邦信公司在50931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鲁01民初**号、(2020)鲁民终**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省企业托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邦信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涉案1333平方米房产返还给省企业托管公司。至此,省企业托管公司房产被占用的损失数额已确定,考虑到房租增加,损失按照3.5元/平方米/天主张,省企业托管公司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天数×1333平方米×3.5元/平方米/天。综上,各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损失计算方式已明确,且损失数额已固定。为维护省企业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邦信济南分公司、邦信公司共同辩称,省企业托管公司主张损失按照3.5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邦信公司2018年、2020年度与涉案房产所在大厦其他相类似面积和楼层租户签订的年度租赁合同可以证实,由于涉案房产建成时间较长、硬件设施落伍等各种因素导致涉案房产所在大厦租金水平较低,造成2018-2020年度涉案房产的租金水平远远低于原告企业托管公司主张的3.5元,而实际租金水平在1.8元-2.3元之间不等。尤其是2020年度受疫情影响,涉案房产所在中银大厦二期多数房间无法予以出租,或者是减免或降低租户租金,因此受疫情影响的2020年度租金水平还应低于往年实际的租金水平。综上,省企业托管公司主张按照3.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省企业托管公司对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房产(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涉案房产一直被邦信济南分公司实际占有,省企业托管公司遂于2018年期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2018)鲁01民初**号】,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鲁民终**号】,判决邦信济南分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省企业托管公司,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按照3.2元/㎡/天的标准赔偿省企业托管公司损失1299301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号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邦信济南分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省企业托管公司并签订《交接确认书》。现省企业托管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损失。 另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号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省企业托管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并自2004年6月28日开始占有。东盛公司接受市经投公司的委托,通过停水停电的方式强制省企业托管公司离开涉案房产,侵害了省企业托管公司对涉案房产合法占有的相关权益。邦信济南分公司占用省企业托管公司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市经投公司的授意和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省企业托管公司能否主张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损失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涉案房屋仍然由邦信济南分公司占有,其行为系(2018)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的持续,其行为性质、产生原因与(2018)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致。同时,鉴于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省企业托管公司要求市经投公司、东盛公司共同赔偿省企业托管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邦信济南分公司、邦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详细理由不再赘述。关于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侵权行为系(2018)鲁0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故,损失标准可继续参照原有标准予以计算,现省企业托管公司主张按照3.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疫情期间损失减免暨租金减免问题,本院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履行,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实际使用人的义务及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分担,且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减免房产租金相关工作的通知》【鲁财资(2020)9号】及其它有关政策,亦要求相关单位减免相应租金,本案属于租金减免的范畴,本院综合各项政策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免2个月的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济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38956.8元【(538天-60天)×1333平方米×3.2元/㎡/天=2038956.8元】; 二、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0元减半收取13440元,由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济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邦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阮斌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茹 |
裁判日期 | 2020-09-28 |
发布日期 | 2020-1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