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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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贸都置业有限公司 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判令被告十堰市贸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4.9680万元及利息(本金700万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50万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106万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738.9680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 二、被告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贸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0-07-29 |
| 发布日期 | 2020-11-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