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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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136750000元; 二、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贷款宣布到期日前利息、罚息及复利2665285.52元(其中利息为2562608.12元,罚息为91961.24元,复利为10716.16元)及贷款宣布到期日后的相应罚息和复利(以136750000元+2665285.52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30%为计算标准,以2019年1月28日为起算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家开发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荆国用(2012)第010001177号权证所列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屈家岭生物质热电项目建成后依法享有并可以出质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安能(屈家岭)生物质热电项目建成后依法享有并可以出质的CDM交易碳减排收入,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就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的82.86%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对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八、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应偿付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的17.14%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对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对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十、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出质的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99%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就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00011041号定期存款单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二、***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5-22 |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