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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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保理融资款12628336.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9882505.38元为基数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有追偿权)》(编号65XXX03)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本息计算的结果以不超过34824403.92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第三人湖南旭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保理融资款本息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被告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27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156590.40元,被告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3-19 |
| 发布日期 | 2020-01-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