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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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大连乾鹿贸易有限公司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16日的利息6660元、罚息1998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660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最终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2%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100356761115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动产抵押清单列明的动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3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大连乾鹿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3元,减半收取183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德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大连乾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0-14 |
| 发布日期 | 2020-11-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