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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3502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龙城大道**朝阳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艮园小区****、艮园小区****** 负责人:朱俞震。 2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峰,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金明敏、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 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61元、评估费400元;二、被告太保 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 由:2020年5月1日,原告驾驶的沪C3××××号小型普通客 车与被告***驾驶的赣G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孙国 华驾驶的浙A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三车尾随碰撞事故。原 告驾驶的车辆在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间,被告柯 凌云驾驶的车辆在最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 尾有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 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赣G3××××号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认为本次三车尾随碰撞事故责任完全 3在于被告***、***,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 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 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 故认定书为准,投保在其处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损坏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原告还应提 供车辆维修费发票。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认定方面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涉案浙AC××××号车辆 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可以 证明,浙AC××××号车辆出于中间位置,被赣G3××××车辆尾 随发生碰撞,是否与原告驾驶的车费发生碰撞无法核定,与 原告车辆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结合交通管理部 门认定的事实人保公司认为***是无责的,故人保公司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承担 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如在未 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应票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是 不予赔付的;损失结果方面,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应提 供实际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以明确具体损失 金额。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未经其他当事 人核定,配件是否实际更换或装修无法明确,且委托评估日 期为5月13日,事故发生在5月1日,对车辆损失范围及金 4额均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其被后车追尾,是后车追尾后推着 其驾驶的车辆撞上原告车辆的,其是没有责任的,***应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5月1日9时30分,原告 驾驶沪C3××××号车辆,被告***驾驶浙AC××××号车辆, 被告***驾驶赣G3××××号车辆,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永 嘉方向14公里0米时,发生三车相撞事故。沪C3××××号车 辆在前,浙AC××××号车辆在中,赣G3××××号车辆在后。针 对浙AC××××号车辆、赣G3××××号车辆之间的责任,浙江省 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 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存必要安全距离,承担 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针对浙AC××××号车辆与沪 C3HH59号车辆,于同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赣 G3615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浙AC××××号小型面包车车尾 发生尾随碰撞;在赣G3××××号车与浙AC××××号车发生碰撞 前,无法核实***驾驶的浙AC××××号小型面包车与***驾 驶的沪C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是否发生碰撞;浙AC×××× 号车车头与沪C3××××号车车尾有损坏;赣G3××××号小型普 通客车车头与浙AC××××号小型面包车车尾损坏责任明确,已 另作认定。原告车辆损坏后,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 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9961元,原告 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5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 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转账记录、修理厂结算 单、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 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 点在于,在无法确定***驾驶的车辆撞上***驾驶的车 辆之前,***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相撞, 从而导致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无法认定。***驾驶的车 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是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无责 任。在***与***均无法证实车辆碰撞顺序的情形下, 即使***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相撞之前已经撞上了 原告的车辆,***车辆之后再碰撞***车辆,***对 原告车辆的损失也具有扩大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 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各承担50%责任。原告车辆损 失金额为996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内各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太保公司承担 2980.5元,被告***承担2980.5元。评估费400元不在 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 担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如下: 6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8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3180.5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赔偿评估费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 ***、***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7审判员李荣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茵楚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