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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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4499号 原告:许顺英(周某之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路洪林(周某之夫),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路育春(周某之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路芳勤(周某之女),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上述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松平,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伏银,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受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受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顺英、路洪林、路育春、路芳勤与被告黄松平、陈伏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英、路洪林、路育春、路芳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黄松平、陈伏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人保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被告宁杭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顺英、路洪林、路育春、路芳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803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17时许,周某自家中经高速公路隔离栏破损处步行进入长深高速(宁杭)宜兴太湖服务区,当日18时左右周某自太湖服务区东区经长深高速 (宁杭)杭宁方向2187KM+900M处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过程中,与黄松平驾驶的苏A×××××小客车发生相撞,致周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书故经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松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松平驾驶的车辆,仅在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宁杭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能将己经破损的隔离带及时修复,导致附近行人可以任意进入高速公路,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松平进行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道路,本案的周某是在宜兴的太湖服务区东区、西区有立交桥连接的情况下横穿公路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一份痕迹鉴定报告来认定黄松平驾驶速度在每小时120-125之间,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在排除这种科学鉴定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根据路面情况、天气、光线正常调节驾驶速度,速度在125以下也是正常的,所以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为次要责任是极不公正的,即便驾驶速度在60以下,在遭遇行人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也是难以避让的;第二,即便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宁杭高速是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行驶的职责,但是事发路段却存在隔离栏破损且较长时间破损的情况,周某能够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认定宁杭高速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审慎管理的义务,请求法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对于周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及派出所的户口底册,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办法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许顺英与周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两份证明中的丁蜀镇定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顺英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不属实;第四,本案的损失赔偿和诉讼费以法庭认定的过错比例分别进行承担,建议法庭认定原告承担70%,宁杭高速承担20%,我方出于对周某的哀悼和同情承担10%。 被告陈伏银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其车辆也是正常出借且无其他质量问题,也非雇主身份等其他情况,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陈伏银名下的车辆产生的相应车损也应当由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并且陈伏银名下的该车辆之所以未投保商业险是因为陈伏银从事二手车的工作,涉案车辆也是其购买不久,并且和客户议定再次出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了车辆本身价值贬低的情况,陈伏银保留其追诉的权利。 被告人保保险辩称:事故经过、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对于责任承担比例与黄松平意见一致,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年标准认可2424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宁杭高速辩称:原告认为宁杭高速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是否认周某与宁杭高速存在合同或侵权关系,因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认为在该案由项下,应当由侵权作为该请求的事由,该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或请求权基础与原告刚才所陈述相违背;第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周某所遭受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且进行赔偿,周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宁杭高速无直接因果关系,宁杭高速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周某与侵权人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要求宁杭高速承担;第二,周某因违反法律规定进入高度危险领域,就其过错应自行承当相应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作为公民应知悉且遵守的法律义务,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而导致事故发生,就其所遭受的损害,应根据其自身过程承当相应责任;第三,宁杭高速已经根据相关道路养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道路进行巡查、养护、采取安全措施,不应当承担责任。宁杭高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指向行驶在路上的车辆,而非非法闯入的行人以及车辆,即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法律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也能看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后果由周某及侵权人根据过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宁杭高速不应当承担责任。宁杭高速就其所管理的路段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巡查,并就所发现问题进行积极维修及养护,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无法控制,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松平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的平均行驶速度大于120km/h且小于125km/h,黄松平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故认定黄松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死亡时64周岁,其母亲91周岁,有5人扶养。陈伏银的车辆是正常出借给黄松平使用,且无其他质量问题。周某自家中经高速公路隔离栏破损处步行进入长深高速(宁杭)宜兴太湖服务区,该处隔离栏属宁杭高速管理,宁杭高速虽提供了高速公路日间、夜间巡查记录表等证据,仍然存在高速公路隔离带破损的情况,宁杭高速管理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松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松平的超速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认定黄松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伏银的车辆是正常出借给黄松平使用,且无其他质量问题,故陈伏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损坏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疏于修复并采取防护措施而导致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在非正常情形下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负有管理职责的高速公路管理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及非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方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且黄松平也要求宁杭高速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周某应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黄松平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宁杭高速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精神抚慰金综合认定17500元,人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7500元)。 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证据、计算方法法院认定 医疗费1000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0 交通费1000本院酌定1000 误工费418124240/360×21天1414 死亡赔偿金75520047200/年×16年755200 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25×27062/527062 精神抚慰金25000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7500 丧葬费3634272684/236342 原告总损失849785838518 赔偿金额人保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 人保保险赔偿原告110000 黄松平赔偿原告(838518-110000)×237559.14 宁杭高速赔偿原告(838518-110000)×12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