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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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4月27日,***为苏G×××××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7日18:00时起至2019年4月27日18:00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2018年11月7日1时50分,***驾驶的苏G×××××/苏G×××××重型半挂车沿黑班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超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2018年11月1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5000元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苏G×××××/苏G×××××重型半挂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定损金额为240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因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重型半挂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定损金额为230180元(已扣残值4155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1800元。庭审中,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应当扣除挂车施救费用,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且***亦不予认可。另查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事故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给***,由***享有该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为苏G×××××号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构成保险事故,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将相应损失赔偿给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即案外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将该请求权转让给***,故***享有对该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向***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车损金额,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0180元(已扣残值4155元),该费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1500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因该费用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关于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18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另因本案系双方事故,交警部门未查明事故成因,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重新评估的价格仍然过高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牵引车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系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重新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该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其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定损依据,故对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挂车施救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挂车施救且***亦不予认可,故对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为241180元(车损230180元+施救费15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41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负担387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4918元。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3368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负担662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4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53元,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4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12-22 |
| 发布日期 | 2020-01-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