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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 赣州华亿化工有限公司 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与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6%计收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期间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6%计收复利;以借款本金17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4%计收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若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有权对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44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赣州华亿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各在主债权最高额9300万元及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赣州华亿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18元,由被告广东汉鸿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亿木业有限公司、赣州华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7-25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