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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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锦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骤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临清市山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恒文纺织有限公司 鲁西(聊城)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聊城鲁西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临清市兴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5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鲁西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华建1街区**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骤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骤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村**,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原住山东省临清市址不详,系被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锦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驻地>iv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兴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盛庄工业园>iv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庄五街村>iv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清市锦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兴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上诉人聊城鲁西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骤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骤进公司)、***、***、临清市锦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临清市兴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勇公司)、山东恒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鲁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出借人垫付了借款本息,故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该部分认定属于依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能证明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也已出具证明,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出借人垫付了借款本息。上诉人和本案有实体利害关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锦源公司、兴勇公司、恒文公司、***、***、***、***、***、***、***辩称,一、对上诉人是否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提出异议,其都是在接到一审裁定的半年后才收到了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是否超过上诉期限。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骤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鲁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骤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833.34元及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律师代理费;锦源公司、兴勇公司、恒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鲁西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有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鲁西公司;鲁西公司亦未提交其向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垫付借款本息的垫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赵玉香等27名出借人垫付了借款本息,故鲁西公司并不享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聊城鲁西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鲁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渤金账户”服务协议两份,拟证明鲁西(聊城)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互联网公司)和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渤金账户”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鲁西互联网公司在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开设了账号为20×××72的渤金账户,该渤金账户的资金使用均受渤海银行的监管。二、鲁西互联网公司和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鲁西互联网公司在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开设了账号为20×××72的存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由渤海银行进行监管,不存在借款资金池。三、银行资金存管渤金账户证明函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四、银行资金存管线下充值专户证明函一份,拟证明鲁西互联网公司的客户如通过线下转账充值的,转入账户均需填写账号为99×××87的银行账户,款项均经过该账户进行转账,账户内资金不受鲁西互联网公司控制,均由渤海银行进行监管。五、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专用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已通过账号为20×××72的账户将款项转入了账号为0008000001261020011690的虚拟账户。六、资金流向示意图,拟证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互联网借款在整个借贷过程中的资金流向情况。七、代偿明细一份,拟证明鲁西公司已于2018年6月20日将骤进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代偿给了投资人,鲁西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及上诉人均适格。 锦源公司、兴勇公司、恒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按照骤进公司与鲁西互联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7、8条借款发放流程的约定实际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和所谓的27名投资人既不认识,也没有借款合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所谓的27名投资人借过款,所以基础事实不成立,也能说明鲁西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任何依据,鲁西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鲁西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鲁西公司提交的鲁西互联网公司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与鲁西公司主张的债权时间没有关联性。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鲁西公司提交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信息确认函、债权转让合同、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投资项目流水、代偿借款凭证等其他证明及二审提交的相应一系列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骤进公司等之间就争议借款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鲁西公司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鲁西公司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及应否得到合法保护的认定,鲁西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审认为鲁西公司不享有诉权并裁定驳回鲁西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6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杨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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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