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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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 |
类型 | {C}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C}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闽0505民初2304号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7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799194,住***。 法定代表人:庄吓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员工。 被 告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1985年12月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住***。 原告 诉讼 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234.97元及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尚欠的透支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金额1103.09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认定 事实 借款合同签订时间 2017年4月27日 借款本金 7万元 借款期限 36个月 尚欠本金 20234.97元 借款利率 月利率7‰,逾期利率是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有无共还人 有 共还人 *** 担保人:***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 担保期限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担保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 其他事项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泉港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农商行泉港支行依约为***发放贷款7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泉港支行据此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农商行泉港支行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商行泉港支行请求***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 判 事 项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20234.97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延迟 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审判员庄萍萍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绮 书记员张晓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