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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156号原告:吉林九
案号 -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156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竹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路XX号XX中心XX号楼XX室XX。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银行)与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精一公司)、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乾德精一合伙企业)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精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九台银行借款本金3亿元、利息26,097,5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含)起至2019年11月29日(不含)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8.58%)、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26,09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含)起,按照借款年利率9.23%上浮50%至13.8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含)的逾期利息为5,141,878.21元)、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26,09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含)起,按照0.08%/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含)为10,695,998元),上述四项共计341,935,376.21元;2、依法确认原告九台银行对被告乾德精一合伙企业持有并出质的5226万股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股票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本金3亿元、利息26,097,5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8,0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息数326,0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息数326,09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8%计算的违约金限额内,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偿付原告九台银行已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4、被告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号《长安宁·深圳精一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同日,长安信托与深圳精一公司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号《长安宁·深圳精一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向深圳精一公司借款3亿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8.5%。同日,长安信托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号《长安宁·深圳精一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合同》),乾德精一合伙企业自愿以其持有的5226万股亚联公司股票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安信托依约向深圳精一公司发放借款3亿元,深圳精一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偿还本金。2018年11月29日,长安信托与深圳精一公司签订宁单精一16270777-补2号《长安宁·深圳精一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18年11月29日起借款年利率提高为9.23%。同日,长安信托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补1号《长安宁·深圳精一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股票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精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按照年利率0.65%计算的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深圳精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亿元及自2018年11月29日(含)起至2019年11月29日(不含)止按照年利率8.58%计算的利息26,09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深圳精一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所欠本息326,0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所欠本息326,09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8%计算的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九台银行受让九州公司(代“九州证券瑞金12号定向咨产管理计划”)持有的信托受益权。2019年11月28日,长安信托依据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和股票质押合同通过向九台银行送达《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形式将对深圳精一公司享有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对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享有的股票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全部让予九台银行,并依法向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进行了送达告知。2020年1月6日,九台银行与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委托律师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费98,000元,该笔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承担。被告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九台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九台银行要求的罚息和违约金年化利率合计13.85%+28.8%=42.65%,远超其的承受能力。其面临暂时性的经营困难和现金流动性困难,故现阶段难以解决按期偿还贷款的事宜。同时乾德精一合伙企业是上市公司亚联公司的控股股东,负有维护上市公司稳定的义务,且维护上市公司稳定符合深圳上市协会与深圳证监局公司监管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纾解相关精神。另外,其借款已给予九台银行足值的抵押物,为维护上市公司大股东稳定,申请九台银行给予贷款延期,给予其风险化解时间;驳回九台银行要求利息上浮和高额违约金的诉求,继续按照年利率9.23%执行,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九台银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信托贷款的相关事实。2016年11月27日,长安信托与深圳精一公司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的《信托贷款合同》,该信托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信托贷款金额3亿元;第5.1条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第6.1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第15.2条约定逾期付息利率上浮50%,并按以下方式额外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第15.3条约定逾期偿付本金利率上浮50%,并按以下方式额外收取违约金:逾期贷款本金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第16.2条约定贷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2016年11月29日,长安信托向深圳精一公司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3亿元,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11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同日,长安信托与深圳精一公司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补2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至2019年11月29日(不含),自2018年11月29日起借款年利率提高为9.23%。截止2018年11月29日,深圳精一公司支付了全部利息共九笔合计53,660,416.7元,该利息包含2016年11月29日(含)-2018年11月29日(不含)的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及展期一年2018年11月29日(含)-2019年11月29日(不含)按照年利率0.65%计算的利息,但未偿付本金3亿元。(二)关于担保的相关事实。2006年11月27日,长安信托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的《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以持有的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226万股限售流通股(对应出资额为3亿元)的股权质押给长安信托作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6月1日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联公司。)2018年11月29日,长安信托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补1的《股票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乾德精一合伙企业继续以持有的上市公司亚联公司5226万股限售流通股(对应出资额为3亿元)的股权质押给长安信托作为《信托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担保。(三)关于信托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事实。2016年8月9日,九台银行与九州公司签署《九州证券瑞鑫12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是九台银行,管理人是九州公司。2016年11月28日,九州公司与长安信托签订编号为宁单精一16270777号的《信托合同》,委托人是九州公司(代表“九州证券瑞鑫12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托人是长安信托。2016年11月29日,九台银行向九州公司出具《追加委托资产确认书》和《投资指令》,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向案涉信托合同投资3亿元。2019年10月24日,九台银行受让九州公司(代表“九州证券瑞鑫1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信托受益权。2019年11月28日,长安信托向深圳精一公司和乾德精一合伙企业送达《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将对深圳精一公司享有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对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享有的股票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全部转让予九台银行向深圳精一公司和乾德精一合伙企业进行了送达告知。另查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第五款约定: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拥有独立决定权。又查明,2020年1月6日,九台银行与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委托律师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费98,0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九台银行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长安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与深圳精一公司、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分别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长安信托依照约定向深圳精一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精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九台银行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方,依据《资产管理合同》、《信托合同》从九州公司受让取得该信托受益权,故九台银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深圳精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深圳精一公司对于未还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九台银行要求深圳精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现九台银行除利息外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而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本身具有违约赔偿的性质,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另,2018年11月29日,案涉贷款展期时,深圳精一公司已经预先按照年利率0.6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该笔资金本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合实际还款情况和双方诉请及答辩意见,故对于九台银行要求深圳精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长安信托亦依法向深圳精一公司和乾德精一合伙企业送达了将对深圳精一公司享有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对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享有的股票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全部转让予九台银行的通知书,由于主债务人深圳精一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担保人乾德精一合伙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在担保范围承担责任。《股票质押合同》系《信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起到对主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进行担保的作用,其担保范围应以主债权的债权金额为限。由于乾德精一合伙企业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的股权已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设立并生效,长安信托依法就该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权,故质权人长安信托有权要求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九台银行已经从长安信托受让取得信托受益权项下的担保物权,故对于九台银行要求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台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因债务人违约而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对此亦均有约定,故对九台银行要求深圳精一公司和乾德精一合伙企业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亿元、利息26,097,500元、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26,09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含)起,按照借款年利率9.23%上浮50%至13.84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并出质的5226万股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享有质押权,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9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3.95元,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174890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精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嘉兴乾德精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书 记 员  王 超 帅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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