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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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小微支行 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 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2民初2441号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39号。 负责人:何选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郝良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以下简称十堰农商行五堰支行)诉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经贸公司)、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兴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51814.81元(截止2017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52号5幢2-1(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二堰街办擂鼓台社区(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07共)第0002375-87号,他项证号:十堰市他项(2015)第05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息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评估、拍卖、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500万元,因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申请借新还旧,2016年7月4日,原告与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调整为年息8.46%,期限24个月,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因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已出现拖欠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公断。 被告联成经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永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53条规定:“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原章程作废”。《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永兴公司从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调取的2014年10月15日第七届《公司章程》,具有不可置疑的法律效力。2、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上可以看出,五堰支行在抵押行为发生前,要求永兴公司出具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抵押的法律文件。那么五堰支行就一定有永兴公司提供的最新第七届《公司章程》即第七届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对公司的扩股、转让、解散、借款、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空白,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重要的是,该决议仅批准了公司以商业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没有批准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3、永兴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对外担保须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案,永兴公司2016年7月4日股东会决议仅批准公司以位于二堰街办人民南路52号5幢2-1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批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第一条“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定,公司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2016年7月4日,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在五堰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永兴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不发生效力。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一、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25日,逾期利息1016375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9%计算); 二、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对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湖北省茅箭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52号5幢2-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湖北省茅箭区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堰市国用(2007共)第0002375-87号】拍卖、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3元,由被告十堰市联成经贸有限公司、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全琳 审判员张守强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昕越 |
| 裁判日期 | 2019-11-12 |
| 发布日期 | 2020-1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