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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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77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298.5元,由原告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5-14 |
| 发布日期 | 2020-1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