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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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初3833号 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国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2日,住***。 被告:***,女,汉族,1954年4月1日,住***。 第三人: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轶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艳,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作出(2016)鄂0104民初21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的财产。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21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鄂01民初43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远大公司的起诉,远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鄂民终8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维,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泉,第三人晶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远大公司赔偿损失39669009.2元(其中因“气体事件”已向案外受损害人赔付8490580.68元、行政处罚5188113元、律师费40万元,合计14078693.68元;正在诉讼中的未付部分25590315.52元);2、判决***、***向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股权转让款(含共管账户中的费用)的10%,共计1013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远大公司和***、***、晶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转让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远大公司拟在满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后以1413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合计持有的晶明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持有晶明公司70%的股权,***持有晶明公司30%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应将晶明公司经营管理权向远大公司进行全面移交;凡是晶明公司以旧印章或原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合同或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远大公司尚未知晓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无论何时发生,均由***、***承担,并赔偿因此给远大公司、晶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应当由晶明公司承担的债务,无论债权人何时主张,如系可以确认为依本款约定应由***、***承担的,远大公司或晶明公司可以代为处理,但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法律责任均由***、***无条件承担;凡是因移交前晶明公司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晶明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担并弥补晶明公司的全部损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第(9)项约定,如出现***、***未向远大公司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及工资、社保福利、政府罚款、欠缴税款、诉讼、仲裁等其他应付款项(统称“未披露债务”)和办理晶明公司资产交接时的资产存在的人为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统称“财产价值贬损”)(自然损耗除外),***、***应按照该未披露债务数额及财产价值贬损额向远大公司或晶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7.1条第(22)项约定,***、***保证晶明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与法定工艺一致。***、***及晶明公司承诺将遵守、履行上述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声明、保证及承诺,应按本《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造成远大公司、晶明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3条约定,***、***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或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承诺和保证超过30日的,经远大公司要求限期纠正后,仍拒不纠正、纠正不符合约定或逾期不纠正的,远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或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有权要求***、***支付已支付部分(含支付至共管账户的款项)的股权转让对价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承诺和保证的,***、***每日按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6条约定,***、***对其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含或有债务)、移交财产价值贬损的以及本协议书约定的应由***、***予以补足的款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远大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剩余部分再向***、***支付,不足部分远大公司有权向***、***追偿。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即开始履行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条件成就的情况,远大公司已受让***所持有的43.3%和***所持有30%的晶明公司的股权,合计已持有了晶明公司73.3%的股权,并支付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913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7月,晶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于2014年下半年生产、2015年5月销售)在北京、江苏两地发生可疑群体性不良反应(以下简称“气体事件”),造成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多名患者眼球严重受损甚至失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出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暂停销售使用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5〕94号),要求各地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涉事企业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并加强对该类产品的不良事件监测。后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品评价中心对该“气体事件”的调查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7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有45例不良事件报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有26例“气体事件”报告,且该事件与使用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关联性明确。同时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该批次产品销售地区涉及全国25个省(区、市),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外,另有其他82家医疗机构使用了该批号产品621盒,所幸暂未发现不良事件的报告。2015年7月27日,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所检验,晶明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含量、皮内反应不符合规定,检定结果为不合格。2015年10月12日,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晶明公司生产了不符合产品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并处以没收全部违法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7.5倍罚款,共计5188113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晶明公司必须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目前晶明公司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产品处于停产、停售状态,并牵连三类器械停产,晶明公司原高新企业认定被取消,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项目也受到较大不同程度的影响。上述不良事件发生后,晶明公司被诉几十起索赔案件,当地医疗行政机构均已介入处理。 鉴于案涉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生产、销售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凡是因经营管理权移交前企业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担,因此,***、***应承担因不良反应事件的全部损失。综上,***、***对上述违约事件怠于处理,造成远大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声誉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现远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亦就***、***违约行为造成远大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远大公司混淆了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仍占晶明公司股权26%。远大公司没有因“气体事件”遭受任何损失,所有向受害者的赔偿并不是远大公司支付的,支付主体是晶明公司,远大公司作为晶明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同样作为股东的***、***向其赔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远大公司和***现均为晶明公司的股东,远大公司、***与晶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晶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远大公司和***、***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2、“气体事件”是晶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应由晶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远大公司作为股东无权主张另一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权主张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对“气体事件”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过失或其他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首先,***、***依约向远大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并于2015年1月进行了全面移交,远大公司已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晶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此外,***已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其所持有的晶明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在晶明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气体事件”相关的生产与销售及气体事件的发生与其无任何关系,远大公司无权向***提出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2、其次,晶明公司“气体事件”导致的可疑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是晶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因至今尚未明确的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或其他任何不当行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也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不应就晶明公司的“气体事件”承担赔偿责任。3、“气体事件”所引起的系列案件均由远大公司自行、单独处理,未让***、***参与,也未将处理过程通报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未附有生效证明,赔偿金额未确定。4、根据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8日远大公司控制下的晶明公司主动向北京市第三医院去函,明确表示愿意对患者进行赔偿。在原因未查明、责任未确定且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及未与***、***协商的情况下,远大公司及晶明公司未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表示对患者进行补偿,导致法院以此做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综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气体事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失职行为,远大公司向***、***主张因“气体事件”而产生的罚款、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等,没有任何依据。三、远大公司未因“气体事件”遭受损失,也无权利和依据向***、***主张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1、除前述“气体事件”发生在全面移交完成之后、***、***无过错且与“气体事件”无关及不存在违约行为外,远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远大公司自身已经向相关方进行了赔偿或缴纳了罚款,未有证据证明其因“气体事件”产生了任何支付,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远大公司一直援引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也未约定和赋予远大公司向***、***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作为晶明公司股东的远大公司没有权利和依据向***、***提出主张。2、远大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存在尚未确定、尚未支付等未实际发生部分。远大公司该部分主张,无依据,更不应被支持。四、***、***已于2015年1月5日完成全面移交,气体事件发生于移交后,远大公司无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向***、***主张赔偿。1、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73.3%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章程修订、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等变更登记。(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位均由远大公司委派的徐轶群担任;(2)晶明公司章程第15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股东通过,远大公司享有73.3%的股权,已经控制股东会;(3)根据晶明公司章程第23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成员5人,远大公司委派4人,远大公司也已控制董事会;(4)监事由远大公司人员担任。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晶明公司管理权、控制权等实质权力的移交。2、2015年1月4日,***、***完成了晶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等印章的移交。3、2015年1月5日,双方完成了晶明公司销售、财务、技术、研发、生产、行政等部门的文档资料(9.4条约定)、财产等的移交,远大公司在各个部门委派人员进行接管,具体体现如下:(1)销售方面,远大公司委派了蔡葵、徐奕霞为销售负责人进行接管,由其交办工作,洽谈代理商合作,双方完成了销售资料的交接;(2)财务方面,远大公司委派了财务总监赵伟负责晶明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并将财务系统更换为远大公司的系统,双方完成了财务资料,如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税务申报表及财务电子资料的交接;(3)研发、生产方面,远大公司委派了杨科、杨诺负责在研产品研发的全过程,双方完成在研产品技术资料、文档及注册文件的移交;(4)人力资源方面,远大公司委派人力资源总监孙悦负责员工招聘、考勤、劳动合同、社保等工作;(5)行政方面,远大公司委派了行政总监雷长鹏负责公司各类资质证书、公章使用、质量体系等管理。双方完成了员工档案、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台账、社保台账、考勤记录、各类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等交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凡是目标公司以新印章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甲方(***、***)不责任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气体事件”的生产和销售,均发生在***、***移交印章之后,对于晶明公司以移交之后的新印章所签署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远大公司无权向***、***提出任何主张。由此,双方已于2015年1月5日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的晶明公司经营管理权、所有文档资料(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印章及财产等全面移交,并非2015年7月才完成移交。而远大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气体事件”生产和销售均发生在2015年5、6月份,均为移交完成之后。因此远大公司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第7.1(9)、11.3、11.6条。第11.6条承诺与保证的是或有债务,是在双方签约的时点已经存在而未显露出的债务,而不是未来债务。如果***、***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款,***、***向晶明公司、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11.3条约定的违约金。如果***、***有责任根据第7.1(9)向远大公司或晶明公司承担责任,远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远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远大公司无权按照第11.3条约定要求***、***承担违约金责任,***、***不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对于“气体事件”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远大公司诉请的第二项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远大公司关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各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其他没有实际发生、未确定的损害赔偿等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远大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晶明公司述称,认可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对***、***的意见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晶明公司经营管理权移交的时间的确定,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晶明公司采购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原料由***签字的财务票据(发票核销单、发票联、采购入库单); 证据5、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证据6、批号为15040002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证据7、晶明公司销售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财务票据; 证据8、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购买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用耗材验收登记单》; 证据9、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10、关于***先生退休涉及相关事宜的声明函; 证据11、2015年1-12每月会计凭证(抽取)。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批号为15040001、15040002全氟丙烷气体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均在***、***经营管理晶明公司期间内;截止2015年12月底,***、***一直经营管理晶明公司。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在2015年6月份之前生产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对***的签字没有异议。当时远大公司已更换了财务、采购、技术等部门的负责人,经办人杨若是对方的人员,该财务票据恰恰证明相关原材料的采购系由新股东远大公司采购。2015年4月份采购的这一批货并不是有质量问题的那一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生产日期2015年4月30日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3日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恰恰证明了产品无质量问题,“气体事件”发生后,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我方未接到通知,也未参加处理,远大公司单方进行处理,在未查明产品质量的原因的情况下,远大公司就承诺赔偿,造成质量问题责任无法查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销售合同、开票、发货等发生在全面移交(2015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印章交接)之后,均是由远大公司委派的人负责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及目的不认可,内容为手填,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晶明公司由远大公司实际控制,不能证明公司由***控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9月份要退休,徐轶群不同意,当时远大公司起草这个退休声明,要求***签字,***急于退休,就签字了。当时***根本没有经营管理权才需要向远大公司写声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凭证均是金额较小且与生产经营等无关。再者,这些凭证中也并非仅是***审批,还有远大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徐轶群审批。证据均无法证明***、***经营管理晶明公司,也不能证明***、***采购、生产、销售了出问题的气体。通过远大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也恰恰说明了远大公司自2014年12月底即完成了对晶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实际控制并管理晶明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完成了印章、证照、文件资料的全面交接,相关气体原料的采购、生产、销售均是由远大公司经营管理的晶明公司进行的,与***、***无关。2015年6月9日报销单除了***的签字还有徐轶群签字,最终审批人是徐轶群。这些凭证在远大公司手里,是远大公司挑选过的。徐轶群是法定代表人,也是总经理,是开董事会通过的。 晶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月4日即完成了经营管理权的交接,远大公司自此实际经营并管理晶明公司,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 证据2:印章交接单,用以证明:根据远大公司要求,2015年1月4日***、***向远大公司移交了晶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远大公司自此已经实际掌握控制并经营管理晶明公司。 证据3:股权转让后的晶明公司工商变更档案,用以证明:远大公司自***、***处受让了晶明公司73.3%股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该次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远大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并管理晶明公司。 证据4:晶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用以证明:***、***向远大公司转让晶明公司73.3%股权已完成,且依据该转让完成了工商、税务、资质许可及税源监控方面的变更,远大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并管理晶明公司。 证据5:股权转让后晶明公司销售移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远大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全面接管晶明公司销售,派驻了销售负责人、接收了全部销售资料,并负责销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 证据6:《二○一五年销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远大公司未经***、***同意,单方面主导晶明公司与之前国内销售代理商郑州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晶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凯必达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宣丰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亚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人杰灵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等签订《二○一五年销售合作协议书》,改变与国内销售代理商的合作模式,人为延长账期2-3个月,实际控制销售。 证据7:账务交接、综合办公室交接、技术资料交接、注册产品与在研产品技术文件交接、化验室技术文件交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远大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全面接管了晶明公司的财务、研发、生产、行政等,全面控制了晶明公司。 证据8:眼科产品首席科学家聘书,用以证明:远大公司聘请***先生担任眼科产品首席科学家,自2014年12月23日起***主要工作为眼科产品的技术支持。 证据9:远大公司收购前晶明公司国内销售代理商协议,用以证明:远大公司收购前,晶明公司与国内销售代理商郑州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晶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嘉瑞德科贸有限公司、苏州宣丰经贸有限公司等销售代理协议的回款方式为月结,即最迟当月月底回款,或批交批结,账期较短。***签的合同,除了要加盖晶明公司印章之外,还要有***的签名。而交接后***是无权签合同的。 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于2015年1月4日即完成了经营管理权的交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印鉴交接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及第8条、9条的约定的内容进行交接的,不是经营管理权交接,而是原财务负责人***与新入职财务负责人赵伟之间的印章交接,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相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5年1-6月期间公司决策权仍然是由***控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商变更内容是严格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及第8条、9条的约定进行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权比例等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这种变更,不能证明远大公司有影响***的经营管理,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相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5年1-6月期间公司决策权仍然是由***控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便会涉及变更各类证照,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徐某(销售部负责人)未出庭,没有经过询问,不能反映证明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二○一五年销售合作协议书》时,***是晶明公司经营的实际负责人,他对合同的签订是批准、同意的,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对证据7中财务交接情况说明、综合办公室交接概要、技术资料交接情况说明、关于注册产品与在研产品技术文件的移交情况说明、关于化验室技术文件的移交情况说明五份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没有经过询问,不能反映全部客观情况。对2015年8月20日由***移交给雷长鹏的药品移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接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及第8条、9条的约定的内容进行交接的,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相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5年1-6月期间公司决策权仍然是由***、***控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担任眼科产品首席科学家之外,一直负责晶明公司的管理工作,直到2015年12月份,其未经晶明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07年和2011年晶明公司与国内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协议,与2015年4月1日签订《二○一五年销售合作协议书》时间段相差4-8年,无可比性。回款超期问题,从协议中也看不出来。 对上述证据,晶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5-7,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远大公司用以证明批号为15040001、15040002全氟丙烷气体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均是在2015年6月份之前生产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远大公司起草的这个声明,***急于退休而在该声明函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该证据已被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民初1215号生效文书采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证据1至4,远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相关事实被(2016)鄂01民初1215号生效文书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远大公司除对2015年8月20日由***移交给雷长鹏的药品移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完成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及完成证照交接后即退出了公司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远大公司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在合同上签字及改变与国内销售代理商的合作模式、延长账期及远大公司聘请***先生担任眼科产品首席科学家,不能证明由远大公司全面控制晶明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0月18日,晶明公司在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1***。***持股70%,***持股3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中介;软件开发;医疗器械制造等。 2014年12月22日,***、***(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晶明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远大公司拟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后以1413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合计持有的晶明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持有晶明公司70%的股权,***持有晶明公司30%的股权)。第2.2条约定,晶明公司的财务数据、资产以及现有、在研以及未来计划的全部技术、业绩承诺与保证均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作价基础。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3.1条约定,自***、***完成尽职调查(包括财务审计)且结果满足远大公司要求同时符合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情形,远大公司将向甲乙双方开设的共管账户内支付10130万元。***将其所占晶明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将其所占晶明公司43.3%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且完成以上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按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变更,三方按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完成交接工作,远大公司配合将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向***、***指定账户支付9130万元。协议第3.2-3.4条就***将其所占晶明公司的剩余26.7%股权分三期转让的比例、条件、对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3.5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仍由***负责晶明公司运营。《股权转让协议》第7.1条第(9)项约定,如出现***、***未向远大公司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及工资、社保福利、政府罚款、欠缴税款、诉讼、仲裁等其他应付款项(统称“未披露债务”)和办理晶明公司资产交接时的资产存在的人为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统称“财产价值贬损”)(自然损耗除外),***、***应按照该未披露债务数额及财产价值贬损额向远大公司或晶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7.1条第(22)项约定,***、***保证晶明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与法定工艺一致。***、***及晶明公司承诺将遵守、履行上述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声明、保证及承诺,应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造成远大公司、晶明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在股权转让时,将目标公司组织机构予以调整,变更为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其中远大公司委派4人,***、***委派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1人,由远大公司委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8.3约定,在完成73.3%的股权工商变更及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按本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变更手续,远大公司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董事会可以继续聘任***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任职于目标公司,负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应将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所有文档资料(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本)、印章及财产等对远大公司进行全面移交。如届时远大公司认为必要,双方应当共同到印章刻制部门申请重新刻制新印章并销毁旧印章。除了***、***和晶明公司已经向远大公司书面披露的债务(含或有债务)以外,凡是目标公司以旧印章或原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的合同或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远大公司尚未知晓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无论何时发生,均由***、***承担,并赔偿因此给远大公司、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凡是目标公司以新印章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于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的债务,无论债权人何时主张,如系可以确定为依本款约定应由***、***承担的,远大公司或目标公司可以代为处理,但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法律责任均由***、***无条件承担。凡是因移交前目标公司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担并弥补目标公司的全部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第11.3条约定,***、***和/或晶明公司不履行本协议书或迟延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义务、承诺和保证超过30日的,经远大公司要求限期纠正后,仍拒不纠正、纠正不符合约定或逾期不纠正的,远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或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书,并有权要求***、***支付已支付部分(含支付至共管账户的款项)的股权转让对价的10%作为违约金;***、***和/或晶明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承诺和保证的,***、***或晶明公司每日按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第11.6条约定,***、***对其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含或有债务)、移交财产价值贬损的以及本协议书约定的应由***、***予以补足的款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远大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剩余部分再向***、***支付,不足部分远大公司有权向***、***追偿。《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晶明公司核心人员名单载明:***、***,肖光礼:技术开发部部长;孙焱:质量管理部部长;刘宇:生产部助理;高焱:化验室主任;厉金花:车间主任。徐某:销售与会计;李雯雯:会计主管;高晶:采购;冯睿:人事行政等。 2014年12月30日,晶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一、新股东会成立;二、一致同意转让股权;三、一致通过,并启用新章程;四、(1)公司成立董事会;(2)选举徐轶群、谷勇、杨波、赵伟、***为董事,免去***执行董事职务;(3)选举孙培林为监事,免去***原监事职务;(4)其他事项不变。公司股东处有远大公司及***签章。晶明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远大公司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持股比例为73.3%,***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持股比例为26.7%。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十五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第(三)项载明,董事会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二十四条载明,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晶明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选举徐轶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免去***经理职务。2015年1月15日晶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月19日的税务登记证、2015年1月28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2015年5月7日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轶群。 2014年12月31日,远大公司分三次向共管账户转账合计10130万元。2015年1月14日,远大公司向***、***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4891万元、4239万元,合计9130万元。 2015年1月4日,***将晶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印章向赵伟(系晶明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移交,晶明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徐轶群作为交接监督人签字。 2015年8月20日,***将晶明公司存放的乙酸汞、氧化二砷等化学制剂移交雷长鹏管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远大公司已受让***所持有的43.3%和***所持有30%的晶明公司的股权,合计已持有了晶明公司73.3%的股权,并支付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913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剩余26.7%的股权仍由***持有。 2015年4月30日,晶明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书》载明,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量2500盒及500盒的检验结论是合格。2015年5月25日,晶明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书》载明,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量2008盒的检验结论是合格。2015年6月3日,晶明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书》载明,批号为15040002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量3624盒的检验结论是合格。上述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先后于2015年5月13日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北京、江苏××等地销售。 2015年7月,晶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在北京、江苏两地发生可疑群体性不良反应,造成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多名患者眼球严重受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出了编号为食药监办械监〔2015〕94号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暂停销售使用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通知》,要求各地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涉事企业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并加强对该类产品的不良事件监测。 2015年7月27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QW201505789号检验报告载明,晶明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含量、皮内反应不符合规定,检定结果为不符合规定。 后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品评价中心对该不良事件的调查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7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有45例不良事件报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有26例不良事件报告,且该事件与使用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关联性明确。 还查明,2015年10月12日,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械罚(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晶明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生产的批号15040001、15040002两个批次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经检验不符合注册产品技术要求,涉案气体8632盒(已售或封存检测1075盒,剩余在库7557盒),货值金额共计691748.4元。对晶明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7557盒;2、处违法生产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5倍罚款5188113元。同日,***代晶明公司向滨海新区财政局缴纳罚款5188113元。 在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于2015年8月12日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晶明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1月,此后由徐轶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仍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直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先生退休涉及相关事宜的声明函》一份,载明***于2015年9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公司按照国家法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其退休不影响双方协议执行,其继续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直至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事件”结束后双方再行协商后续事宜。 后多名使用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不良反应患者起诉晶明公司,经法院判决晶明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已支付金额为8490580.68元,还有部分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还另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2、判令远大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13万元;3、判令远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以(2016)鄂01民初1215号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远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573万元;2、判令***、***向远大公司返还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一张;3、判令***、***配合远大公司解除二个银行账户的共管(即撤销***、***预留的印鉴),使远大公司对该二个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利;4、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民初1215号判决载明:***、***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如果晶明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国内销售所产生的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则远大公司配合***、***将共管账户中剩余的款项1000万元向***指定账户支付,如果晶明公司上述6个月的净利润(以远大公司内部审计结果为准)未达到以上承诺的,远大公司有权获得如下补偿:保持远大公司已获得的股份比例不变,在远大公司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退还远大公司股权转让款为:远大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含支付至共管账户中的款项)×(1-该6个月内晶明公司的实际净利润÷500万元)。协议书附件七约定了国内销售利润计算方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方还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账户中,包括了***、***完成协议书第三条3.5(1)项所约定条件时远大公司应配合***、***支取的1000万元,在***、***如期完成了该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此1000万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归***、***所有。第三条约定,***、***不得在2014年11月30日财产交割之后在晶明公司的经营中支取或以晶明公司名义支出与晶明公司正常经营无关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协议书与备忘录约定不一致以备忘录约定为准。(2016)鄂01民初1215号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协议书2.2条约定,晶明公司的财务数据、资产以及现有、在研以及未来计划的全部技术、业绩承诺与保证均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作价基础。因此,***、***转让给远大公司73.3%的股权对价为10130万元,剩余26.7%的股权转让亦附有相应条件及约定的对价。本案***、***在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向远大公司转让了73.3%的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高管人员变更和印鉴及资料移交等工作,远大公司亦向***、***支付了91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剩余1000万元系附业绩承诺条件的股权转让款,待条件成就时,远大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向***、***支付。……***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自认其负责晶明公司生产经营一直到2015年6月30日,且在退休声明中表明愿意继续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符合协议书约定。……如前所述,因***、***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业绩承诺,远大公司依约有权保持已获得的股份比例不变,且有权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含支付至共管账户中的款项)×(1-该6个月内晶明公司的实际净利润÷500万元)。***、***认为该款性质为违约金,远大公司认为系对股权价值的调整。该文书认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为天津晶明公司财务数据、资产以及现有、在研以及未来计划的全部技术、业绩承诺与保证均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作价基础,在股权转让时天津晶明公司的总资产为2230.8万元,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4130万元,属于收购方基于对目标公司未来业绩上涨、企业发展前景的期待溢价收购,因此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约定向远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1228044.48元。关于晶明公司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事件造成的损失,双方已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远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1228044.4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远大公司返还案涉1000万元定期存单;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远大公司解除案涉银行账户共管;四、驳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远大公司是否有诉权的问题;2、关于目标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及律师费,受让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原股东赔偿的问题;3、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认定及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远大公司是否有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受让股权的远大公司认为出让方***、***违约,诉请***、***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之诉,远大公司与***、***是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远大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目标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及律师费,受让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原股东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凡是因移交前目标公司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担并弥补目标公司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虽然出让人***、***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远大公司后,对股权比例及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了变更登记,也进行了部分经营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是双方的经营管理权移交时间,凡是因经营管理权移交前企业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均应由***、***承担。远大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请款单、付款申请书、发票等会计凭证中有***的签字,可以证明***在2015年7月1日前对目标公司晶明公司有经营管理权,且***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自认其负责晶明公司生产经营一直到2015年6月30日,且***在《关于退休涉及相关事宜的声明函》中表示愿意继续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虽然案涉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出厂检验报告书》载明为合格,但2015年10月12日,天津市××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滨械罚(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晶明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生产的批号15040001、15040002两个批次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经检验不符合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并对晶明公司罚款5188113元。***代晶明公司向滨海新区财政局缴纳罚款5188113元。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生产、销售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五、六月间,后多名使用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不良反应患者起诉晶明公司,经法院判决晶明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已支付金额为8490580.68元,还有部分案件正在审理中。“气体事件”造成目标公司已确定损失8490580.68元已由目标公司对患者进行赔偿,属于因移交前目标公司产品质量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按约定向受让股东远大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从股权转让关系来看,本案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公司资产转让。本案所涉股权只完成了部分转让,股权部分转让后,晶明公司的股权结构是:远大公司占73.3%、***占26.7%。目标公司晶明公司和法人股东远大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远大公司无权将目标公司的损失视为自身的损害,否则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也是相违背的,远大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应限定在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范围内;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来看,该协议第9.4条约定:“凡是因移交前目标公司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违法行为、民事、税务、专利技术等所产生或引起的责任、处罚等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由出让方承担并弥补目标公司的全部损失。”***负责晶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接受××滨海新区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称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以及根据《关于***先生退休涉及相关事宜的声明函》,***自认其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1-6月有部分会计凭证涉及报销等是由***签字付款的,可以证明是***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股权转让协议》第11.6条还约定“***、***对其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含或有债务)、移交财产价值贬损的以及协议约定的应由***、***予以补足的款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远大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剩余部分再向***、***支付,不足部分远大公司有权向***、***追偿”,从《股权转让协议》9.4和11.6条约定来看,本案中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公司财产价值贬损,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有权对移交财产价值贬损的部分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股权部分转让完成后,退出了晶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在“气体事件”发生前,虽重新召开了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印章移交,进行证照变更、登记等。“气体事件”发生在***经营管理期间,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晶明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认为晶明公司的损失发生在经营管理权移交之后,与***、***无关,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8490580.68元,远大公司占晶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3.3%,晶明公司的损失部分,远大公司应以73.3%的权利为限,由***、***向远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即承担6223595.64元。但因《股权转让协议》第9.4和11.6条约定相互冲突,对因“气体事件”造成的公司财产的贬损,对出让股东***、***约定了双重处罚,既应向受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向目标公司承担弥补全部损失的责任。股东和目标公司虽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但作为控股股东的远大公司与目标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向受让股东远大公司承担责任后不应再对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对因“气体事件”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未确定的部分,应等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 ***代垫的行政处罚罚款5188113元,因该费用由***支付,并未造成晶明公司的财产实际贬损,远大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无权要求***、***再次进行赔偿。双方可通过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对远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对股权转让之前目标公司的未披露的债务的处理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承担。但本案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11.6条约定,由股权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因财产贬损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律师费用不是直接造成目标公司移交财产的价值贬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远大公司请求***、***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认定及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作为股权受让股东的远大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金条款,向出让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即远大公司请求判决***、***向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股权转让款(含共管账户中的费用)的10%,共计10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11.3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不履行本协议书或迟延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义务、承诺和保证超过30日的,有权要求***、***支付已支付部分(含支付至共管账户的款项)的股权转让对价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约定了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但该两项是互补关系而不是并存关系。理由是:从我国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对违约方有一定的惩罚性,该限度已由法律确定为损失的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属于因移交前目标公司产品质量的损失,***、***应按约定向受让股东远大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因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代垫的行政处罚罚款5188113元不是晶明公司的财产实际贬损,远大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无权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对远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223595.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67078.69元; 三、驳回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6800元,由原告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14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丽华 审 判 员 蹇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二○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周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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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