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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类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终3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桂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终3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茂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桂源公司应向***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一审、二审部分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第三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货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应还货款本金74958.3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但判决第二项却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的罚息52.48元,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商铺托管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根据《商铺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履行《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罚金,与《商铺托管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应按照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收到银行通知后已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不予理会。***向一审法院请求:一、桂源公司代***归还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拖欠银行按揭款115921元;二、解除***与桂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GYT-0151号《商铺托管合同》;三、桂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托管收益的违约金20000元;四、桂源公司赔偿***需要支付银行起诉***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1334号案件律师代理费4900元和诉讼费1179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桂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8日,***(买受人、委托人)与桂源公司(出卖人、受托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Z-0151、GYS-0151)及一份《商铺托管合同》(合同号:GYT-015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Z-0151)约定:***向桂源公司购买桂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贵城21层2103A号房(第三条),买受人采取八成十五年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第六条第三项)。该合同(合同编号:GYZ-0151)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自愿选择以“铺+宅组合销售”模式向出卖人购买GYZ-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住宅(下称:合同项下住宅)和GYS-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铺(下称:合同项下商铺),买受人自愿选择与出卖人签订GYT-0151号《商铺托管合同》(下称:托管合同);根据住宅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所选择的购房贷款为购房总价款的80%,按揭期限为15年(第一条第二项);买受人须在住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缴付购房总价款20%的金额,买受人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办法逐月向按揭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前述按揭款付款义务由托管合同中的受托人履行(第一条第三项第一、四目);根据合同号为GYT-0151号托管合同规定,本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第四目中的按揭款付款义务由托管合同中的受托人履行(第三条);住宅买卖合同被解除时,本补充条款同时解除(第八条)。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S-0151)约定:***向桂源公司购买桂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二区商铺1层1-A1-0001号房(第三条)。该合同(合同编号:GYS-0151)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自愿选择以“铺+宅组合销售”模式向出卖人购买GYS-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铺(下称:合同项下商铺)和GYZ-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住宅(下称:合同项下住宅);买受人自愿选择与出卖人签订GYT-0151号《商铺托管合同》;买受人同意并确认,将其合同项下商铺交由出卖人托管,涉及托管的具体事宜另在GYT-0151号托管合同中约定;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商铺买卖合同被解除时,本补充条款同时解除。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商铺托管合同》(合同号:GYT-0151号)约定:委托人自愿选择以“铺+宅组合销售”模式向受托人购买GYS-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铺(下称:合同项下商铺)和GYZ-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住宅(下称:合同项下住宅),双方对前述两份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均不持异议;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托管商铺买卖合同项下商铺经营权,受托人同意接受该项托管(第一条);委托人欲实现商铺的保值、增值并在近20年的时间内每年取得稳定且良好的托管收益(第二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8日(15年),受托人每月代委托人向银行交付住宅合同的按揭款(第四条第二项);托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受托人保证在托管期限内无论经营盈亏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委托人支付收益(第六条受托人的义务第一项);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依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收益(第七条委托人的权利第一项);若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不能按时向委托人支付托管收益的,每迟延一个月,受托人应按延迟交付金额的3‰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六个月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二条)。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提交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13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区分行)诉***、***、桂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2年8月8日,***与中行广西区分行、桂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借款158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当前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02年8月8日,中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向***发放了158000元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10日,***共逾期29期,尚欠本金83677.63元、利息9518.57元、罚息4810.78元;中行广西区分行为此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青秀区人民法院,并支付了4900元律师代理费;***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解除中行广西区分行与***签订的编号:解除(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偿还本金83677.63元、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900元;受理费1179元,由***、***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提交的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还款回单上载明:贷款期数181期,每月10日为应还款日,2016年5月10日到期者为第166期,截至该期逾期期数为63,2011年4月10日到期者为104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逾期合计97155.69元,其中拖欠本金63902.86元、应收利息15248.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653.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350.94元;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偿清前述拖欠本息、全额提前还款18682.15元(本金18636.87元,利息45.28元),并支付了6079元案件费用。在庭审中,***与桂源公司一致同意涉案商铺托管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当庭撤回要求桂源公司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银行按揭款本金系涉案商铺托管合同项下的托管收益金,利息、罚息及第四项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实际损失,其第三项诉请主张的违约金系以每月拖欠按揭款1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8日按每月3‰计付,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0元。经当庭询问,***明确其主张前述实际损失系因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托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桂源公司则辩称***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无权要求赔偿,扩大损失部分最迟应在2013年12月***收到贷款银行起诉材料后即不应再计算银行的按揭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另,***陈述称2011年6月银行向其催款时其即知晓桂源公司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桂源公司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与桂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商铺托管合同》(合同号:GYT-0151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与桂源公司一致同意该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桂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尚欠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的认定问题。从***与桂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Z-0151)第六条第三项、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二、三项及《商铺托管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应约定并结合涉案按揭贷款的金额、期限来看,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桂源公司应按每月代***向银行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之义务,以此作为***的托管收益,而桂源公司并未按时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因桂源公司前述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中行广西区分行将***诉至法院,涉案《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经判决解除、***须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应认桂源公司每月代***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结合***提交的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YZ-0151)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二、三项及《商铺托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桂源公司应向***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二、关于桂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贷款的罚息并赔偿(2013)青民二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中行广西区分行的律师代理费及该案的诉讼费的认定问题。***陈述称其于2011年6月银行催款后即知晓桂源公司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属于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应认自该月起***即应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偿还截至该月已到期的涉案贷款本息,故自2011年6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罚息及(2013)青民二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中行广西区分行的律师代理费、该案的诉讼费属于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要求桂源公司赔偿。至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之前的罚息合计共52.48元,属于因桂源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向***赔偿。三、关于桂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一并主张赔偿损失和其他违约责任,故结合上述关于桂源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商铺托管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桂源公司应向***赔偿未支付托管收益的违约金,分别以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每期拖欠的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期间各期)按每月3‰,分别自每期应还款日的次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桂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托管合同》(合同号:GYT-0151号)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桂源公司应向***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期间的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8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三、桂源公司应向***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贷款本金11182.14元、利息为45.28元;四、桂源公司应向***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的罚息52.48元;五、桂源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以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每期拖欠的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期间各期),按每月3‰,分别自每期应还款日的次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负担1140元,桂源公司负担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欠银行的本息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罚息。双方当事人除了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托管合同》均约定,桂源公司每月代***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而桂源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由此造成***被中行广西区分行诉至法院,并因此被判决解除与中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桂源公司赔偿其向中行广西区分行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的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计算,桂源公司应向***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的罚息52.48元,该罚息系桂源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由此造成***向中行广西区分行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桂源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存在重复,桂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罚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支付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项与第二项部分重复,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托管合同》(合同号:GYT-0151号)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的罚息52.48元;三、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以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每期拖欠的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期间各期),按每月3‰,分别自每期应还款日的次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四、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六、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编号(2002)桂中银零房贷字第196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的应还贷款本金74958.36.86元、应收利息1529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40元,上诉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莲审判员 覃尹柔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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