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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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 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962,093.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920,419.00元、逾期利息为68,816.30元,2019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33267‰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对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宁(2017)兴庆区不动产证明第00549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48,000元和公告费840元”变更为“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30,000元和公告费840元”; 四、驳回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992元,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宁夏银川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担8,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07-27 |
| 发布日期 | 2020-1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