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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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抗35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牛惠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向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请监督,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3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刘洪舫 审判员张琰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瑾 |
裁判日期 | 2019-04-15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