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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
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姚慧菊,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FangJames,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原审被告陈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住***。上诉人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牵银)、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因与上诉人刘忠、原审被告陈龙、原审被告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万,15天利息(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每天8333元,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124995元,以上共计:1624995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承担逾期偿还本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572125元(计算期限2015年4月12日至2019年1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与陈龙在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中旬被告陈龙称四川崇州有个项目(该项目原由第一、第二被告开发)临时需要资金,借用期限为15天,借款本金1700万元,到期后付本息共计2000万元,为保证款项安全,陈龙称其亲弟陈铭是民生银行崇州支行行长,可以为该笔款项担保,并且款项也不会转出民生银行崇州支行。原告基于对四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3月25日至27日期间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向被告陈龙指定的王小东账户转款,王小东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转入第一、二被告账户中。2015年3月26日,陈龙向原告出具2000万借条一张,陈铭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承诺的15天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收到款项,遂多次催要还款,后2015年5月下旬,被告陈龙给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但此后四被告再未付款。为了要回自己的款项,原告多次前往杭州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经过原告数次奔波艰辛努力,2016年7月2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诺不可撤销的分两期向原告付款。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万元,下欠原告150万至今未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牵银、奥普家居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未予以澄清,且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委托付款协议属于达州东福公司单方委托,并非一份协议,两被告从未表示不可撤销的接受该份委托,其在委托付款通知书上盖章仅证明收到了该委托书,并不具有就此和达州东福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接受支付的一方,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并非该委托书的当事人,因此,不能依据该委托书行使请求权。另,付款委托书依据的法律关系来源于两份解除股权协议,现两份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该委托书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二被告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龙辩称,其并没有借原告钱,是和原告共同将5000万借给了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因其只有3000多万元,故和原告一起凑了5000万借给了二被告,钱并没有转到其名下,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州牵银及奥普公司系成都牵银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成都牵银公司58.33%、41.67%的股权。2015年3月16日,杭州牵银与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东福公司)签订《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成都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牵银将其持有的成都牵银公司58.33%的股权转让给达州东福公司,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达州东福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杭州牵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奥普公司与达州东福公司签订《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成都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奥普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牵银公司41.67%股权转让给达州东福公司,转让价款为3200万元等事项。达州东福公司需要资金支付被告杭州牵银及奥普公司项目意向金及股权转让款,经人介绍认识陈龙,由陈龙找人筹集资金。后陈龙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龙达成一致,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忠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五天,借款转入中国民生银行崇州支行:王小东账号:XXXXXXXXXXXX6945,借款人陈龙签字。担保人陈铭签字。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陈龙指定的王小东账户转款1100万元。当日,王小东将其中1000万元转入被告奥普公司账户,备注:代达州东福商贸公司收购成都牵银股权款。另,王小东在当日向被告杭州牵银公司转入3000万元,备注:代达州东福商贸公司收购成都牵银股权款。原告称该3000万元中包含刘忠1250万元,还有430万元系案外人卢招展出借。原告共计向陈龙指定的账户支付1250万元,其中1100万元转入王小东账户,剩余150万元付给了陈龙,其中包括现金50万元、刷卡50万元及向陈龙女朋友冯丽萍转账50万元。王小东系达州东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忠老乡,其受杨长忠委托代表达州东福公司向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进行转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龙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后达州东福公司接管项目后因无力支付剩余款项,故向被告杭州牵银及奥普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2016年7月26日,达州东福公司与被告杭州牵银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解除2015年3月16日就成都牵银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第二条:达州东福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万元款项,杭州牵银同意分三期退还给达州东福公司2500万元;杭州牵银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退还10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3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1200万元,款项汇入达州东福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等。同日,达州东福公司与被告奥普公司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就成都牵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双方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二、达州东福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奥普公司同意退还5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款项汇入达州东福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等。后经达州东福公司与被告杭州牵银及奥普家居共同协商,将由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退还达州东福公司的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直接付至达州东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忠账户。同日,达州东福公司向被告杭州牵银及奥普公司出具《达州市东福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付款之不可撤销委托书》,载明: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我司与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贵司分三期向我司共计退还3000万元款,现委托贵司将第一期1000万元、第二期800万元中的500万元指定支付给刘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西安建设银行莲湖路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3666账号。此委托为不可撤销之委托。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公司在下方分别盖章,并注明:已收到此委托书。2016年8月5日,被告杭州牵银向原告刘忠支付1000万元。剩余15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因达州东福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股权协议履行其义务,杭州牵银将达州东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达州东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判决达州东福公司向其返还1000万元。经(2016)浙0102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成都牵银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达州市东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后达州东福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7)浙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陈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金20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250万元,因为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现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刘忠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陈龙名下价值6197120元财产(等值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619712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陈龙、陈铭名下银行存款619712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铭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借条、指定付款之不可撤销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中汇支付凭证、建设银行凭证、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款项未支付给被告陈龙,但原告按照被告陈龙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王小东账户,被告陈龙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现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达州东福公司向二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出具了《指定付款之不可撤销委托书》是建立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后,二被告应该向达州东福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二被告收到后盖章确认,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不可撤销委托付款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委托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达州东福公司违反了解除协议的约定,判令达州东福公司向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返还已支付的1000万元,但系二被告与达州东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原告。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后,相应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故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陈龙出借的本金为1250万元,现剩余150万元未还,被告陈龙作为借款人应当与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陈龙约定的利息过高,现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的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124995元,应由被告陈龙负担。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应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应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未按付款委托书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借款利息4697120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以1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838000元(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牵银投资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704元、陈龙负担37476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宣判后,杭州牵银、奥普家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与刘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借款合意,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对陈龙的共同债务,刘忠不是协议当事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忠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杭州牵银、奥普家居,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与刘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借款合意,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对陈龙的共同债务,刘忠不是协议当事人。但杭州牵银和奥普家居接受了了《指定付款之不可撤销委托书》,刘忠依据书面证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无免除责任的合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杭州牵银、奥普家居预交25504,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延 萍审 判 员  田 丽 娟审 判 员  马 志 超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秦 龙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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