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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华建军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
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583号原告: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原四
案号 -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583号原告: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万弟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彬,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石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负责人:庞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泓洋公司)与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公司)、第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泓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彬、卿建,被告研苑公司破产管理人石龙,第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佳泓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36万元的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与第三人以同一模板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形式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同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实际履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实际的投资者及履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村、XX园XX路以西的“曲江京城”项目的各个单体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个月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账户内汇入保证金200万元。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等原因导致该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确认。被告研苑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万佳泓洋公司从未签订合同,万佳泓洋公司诉请的本案事实已经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与研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兴安公司,但研苑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过该笔200万元保证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安公司述称:原告是借用兴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也是原告,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兴安公司与研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研苑公司将曲江京城建设项目剪力墙、框架结构工程交由兴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汇入研苑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甲方未能开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后直至甲方通知开工。该合同甲方签字人为刘逸云,加盖研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荔城私章。2015年9月10日,兴安公司与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甲方未能开工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后直至三个月止。如果三个月后甲方还不能顺利开工,必须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六次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研苑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0081,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10月30日向兴安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研苑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负责人由刘逸云签字,出纳徐玲签字。原告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确认的236万元,包括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研苑公司破产案件裁定之日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研苑公司否认其与兴安公司合同上研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认可刘逸云为其公司副总、陈荔城的私章是真实的。对于XXXXXXXXXXXXXX0081账号,被告称是其法定代表人以研苑公司名义私自办理的开户,原告的200万元并未进入研苑公司的基本账户。2018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华建军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36万元(包括本金200万元和利息36万元),破产管理人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非真实印章、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为由,对原告的债权未予确认。被告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00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系兴安公司诉研苑公司、陕西雍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该案事实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本院在审理(2019)陕01民初1154号案中,对被告在长安银行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XXXXXXXXXXXXXX0081账户的开户资料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开户时填写的开立账户申请书上加盖有研苑公司印章,并向银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原件,经银行核对后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泓洋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研苑公司开户登记相关资料、本院(2018)陕01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研苑公司享有债权236万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兴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兴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在长安银行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0081属实。第三人对该保证金是原告实际缴纳,应返还给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予以否认,但对合同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确认,同时认可合同的签订人刘逸云确为其公司副总。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办理账号XXXXXXXXXXXXXX0081开户时填写的开立账户申请书上加盖有研苑公司印章,并向银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故被告称其公司未签订合同、该账户是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私自开户,不应由研苑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006号裁定的当事人及案由均与本案不同,故被告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原告与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甲方未能开工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计算”,原告以月息6%主张的利息,低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四川万佳泓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3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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