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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796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军,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罗俸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阳公司)、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怡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举证证明怡阳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事实没有查清,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和错误地理解法律,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改判怡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怡阳公司辩称,***给其出具了工程款付清的承诺书,其已经与***结算完了,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阳公司、国胜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93705.65元;2、怡阳公司、国胜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怡阳公司、国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甲方签名)以国胜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地址位于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大道由怡阳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5号公馆”1号楼、2号楼、3号楼及相关地下室、裙楼等施工图纸中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国胜公司又将4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相关地下室等施工图纸中的所有模板工程承包给***施工。付款方式是***垫资至二层结构封顶,然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2014年8月22日,***、国胜公司对4号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给***结算劳务费1158677.56元。2014年12月30日,***、国胜公司对1号楼、2号楼、3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给***结算劳务费10535142.35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1305028.09元。结算以后,怡阳公司给***支付了950000元,***给***支付了770000元,仍欠***743705.65元至今没有支付。现,***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以国胜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证明本案中***与国胜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按该合同约定已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并与***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该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至此,***应及时向***支付涉案工程相应的劳务费。现查明***仍欠***涉案工程劳务费743705.65元,***应予以支付。故,对***起诉的***支付的拖欠工程款743705.6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即应以743705.65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起诉的国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与国胜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应由国胜公司与***对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743705.65元承担连带责任;对***起诉的怡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怡阳公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怡阳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剩余劳务费743705.65元及利息(以743705.65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国胜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13320元,由被告***、国胜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3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怡阳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怡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怡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显示***向其出具的双方工程款已付清的承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怡阳公司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事实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未判决怡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要求怡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二〇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闫   琼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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