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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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苍南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盛宇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 平阳弘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苍南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327执异194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7206N,住***。 法定代表人:王可旺。 申请执行人:平阳弘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CTA5W0J,住***。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6927-9,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7206N,住***。 法定代表人:王可旺。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弘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弘文投资”)与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集团”)、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升华公司称:2018年2月10日,异议申请人与原债权人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同意由异议申请人从2018年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代偿盛宇集团借款3万元,直至盛宇集团资产处置完毕为止,异议申请人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异议申请人在得知村镇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1月5日主动发函至村镇银行和金瓯资产公司,要求确认还款银行账户,以便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无视和解协议及异议申请人按约还款的行为,意图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来查封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已经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9)浙0327执恢2696号案件,并暂缓查封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1份;2.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3.快递单、函、银行存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4.(2019)浙0327执恢269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平阳弘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实异议申请人与原债权人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证据3,证实异议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证实应现债权人弘文投资申请,本案启动恢复执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建信银行”)与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327执36号]中,申请执行人苍南建信银行与被执行人升华公司经协商于2018年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升华公司于2018年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代偿盛宇集团(贷款账号:30×××96)借款3万元,直至盛宇集团资产处置完毕为止,若届时该笔借款仍未还清,则剩余借款本息再协商处理。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撤销被执行人的失信、征信名单,并解除其账户冻结以及其他强制措施。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8年8月10日,苍南建信银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平阳弘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10月14日,弘文投资以升华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9)浙0327执恢269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资产包层层转让均以省级报纸上发布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异议申请人升华公司与原债权人苍南建信银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弘文投资作为资产包受让人,承继原债权人苍南建信银行的权利、义务,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综上,异议申请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9)浙0327执恢2696号案件,并暂缓查封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申请人温州升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民城 审判员 陈步群 审判员 张世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璐青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