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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庆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
类型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04民初133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中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

被告: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3206E。

法定代表人:高福金,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职员,住***。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MA1190DJW5D。

负责人:李璐,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英豪,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343D。

负责人:王治,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住***。

原告***与***、***、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余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碰撞时间、地点

2020年1月7日,采油一厂试验队路口

产生后果

原告受伤

责任认定

***无责任

车辆投保情况

***名下E9H557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黑EG9369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华谊公司)在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各项明细

计算依据

损失数额(元)

赔偿主体、数额(元)

各项明细

计算依据

损失数额(元)

赔偿主体、数额(元)

医疗费

住院费票据自费部分,第二次患肺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4888

中意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

急救费

急诊费票据

190

营养费

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100元/日

9000

住院伙食补助

住院28日×100元/日

2800

后续治疗费

鉴定意见

14400

误工费

1800元/月*12月/365日×鉴定意见误工期285日

16866

未超出交强险之和,中意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按1:1比例各赔付19273.50元

交通费

就医次数、距离酌情

200

护理费

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365日×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

21481

交强险之外

后续治疗费11278元、鉴定费4310元、被告***垫付费用52758元,共计68346元

责任划分、赔偿主体(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华谊公司承担责任)及数额

被告***应赔偿原告47842元因其已超额垫付,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华谊公司赔偿原告15588元,给付被告***垫付款项49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73.50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73.50元;

三、被告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赔偿原告15588元,并给付被告***垫付款项49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被告大庆油田华谊实业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思佳

书记员陈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在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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