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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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大厂回族自治县兴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 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偿还全昊因购买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项自房屋尾款650000元范围内支出。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扣划的关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的贷款保证金,该款项自房屋尾款650000元范围内支出。 三、被告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收房费用由原告***支付,该款项自房屋尾款650000元范围内支出。 四、被告***、被告***、被告大厂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共同协助原告***将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扣除上述一、二、三项及诉讼费支出后的剩余房屋尾款,由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后七日内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项自房屋尾款650000元范围内支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 
    
| 裁判日期 | 2018-09-28 | 
| 发布日期 | 2020-10-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