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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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精工阀门有限公司 嘉兴五洲阀门有限公司 五洲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425万元、期内利息213090.96元、复利(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复利2995.06元,复利自2019年5月1日起以21309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24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 二、如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原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ZH1500000028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以61326623元为限。 三、如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五洲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由其持有的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公担质字第ZH1800000031209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以3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嘉兴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五洲装备有限公司、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嘉兴五洲阀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公高保字第ZH18000000314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50万元为限;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公高保字第ZH1800000031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50万元为限;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对其签订的个高保字第ZH1800000031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50万元为限;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对其签订的个高保字第ZH1800000031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50万元为限;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对其签订的个高保字第ZH1800000031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5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65元,由被告五洲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五洲装备有限公司、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19-07-26 |
| 发布日期 | 2020-1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