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
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
类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

上诉人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简称凯达经销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0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被上诉人凯达经销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0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整体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安装费用,而该工程的业主(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验收。理由如下:1、1#高炉“水渣池、提渣池”经拉拔检测后不合格;2、1#高炉“沉渣池”未做拉拔检测。二、本工程的双方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而是非授权人私刻加盖“项目章”,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该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三、因该工程未完工,部分项日拉拔检测未做,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给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凯达经销部辩称,拉拔实验已经做了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单当事人签字属实,我有录音证据,维持原判挽回我方的损失。

凯达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施工费用671144.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板费用40000元及签证单人工费用40000元,共计8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75114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1号高炉水渣处理间项目,奥氏体不锈钢板的安装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委托蓝义国负责看管施工现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12月6日,蓝义国经李心宁授权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大连海达公司包钢项目部章,合同及结算单中“李心宁”三字系蓝义国代签。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李心宁同意蓝义国代其签字并盖项目部章。该结算单显示1、8mm不锈钢板安装290166元;2、12mm不锈钢板安装113074.5元;3、拆除原有不锈钢板46800元;4、直筋659484元;5、使用旧不锈钢板4.45吨奖励未定;6、现场签证记录有53859元,其中有6000元甲方工字钢款及部分焊条(具体数量未定)。结算单写明被告已付350000元,原告已开具150000元发票,其余发票被告扣4%税费后自行处理,原告不在负责开具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在结算单出具后向其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大连海达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凯达经销部,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凯达经销部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给包钢公司使用,被告大连海达公司应向原告凯达经销部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副总经理李心宁同意蓝义国与原告进行结算加盖项目部章,被告对此录音不认可并主张进行鉴定,但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蓝义国作为被告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工程量结算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抗辩称蓝义国无权限进行结算,系其关于内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结算单中已明确的工程量为第1至4项,共计1109524.5元,第5、第6项约定不明确,原告现主张第5、第6项均按照40000元计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应承担税费(1109524.5元-150000元)×4%=38380.98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524.5元-350000元-50000元-38380.98元=671143.52元。判决:一、被告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支付工程款671143.52元;二、驳回原告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2元(原告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已预交),由原告西岗区凯达不锈钢经销部负担1205元,被告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结算单》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量结算单》盖有大连海达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包钢项目部印章,且有李心宁签字,虽然海达公司否认成立过该项目部及李心宁签字的真实性,但是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李心宁的签字系经李心宁授权,由蓝义国代替李心宁签署,蓝义国作为代理人已经取得李心宁的合法授权,而李心宁系海达公司的副经理,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授权应当认定为有效授权,蓝义国的代理签字行为具有合同效力。现海达公司以加盖的公章及李心宁的签字为假为由否定《工程量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包钢并投入使用,海达公司承认部分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同时否认另一部分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投入使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未投入使用的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海达公司上诉称1#高炉“水渣池、提渣池”经拉拔检测后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凯达经销部称第一次监测不合格的原因系凝固时间短,10天之后再行进行检测,案涉工程质量已经达到质量标准。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所做的编号为BTJY-(1)-2016170501060054《化学植筋、膨胀螺栓抗拉拔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该报告检验结果项内破坏形式为钢筋拨出。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即便按照海达公司所称,其于2018年9月7日发现工程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依然于2018年12月6日与凯达经销部进行了工程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视为其自愿以工程现状进行结算。同理,基于海达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表明其认可案涉工程的现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海达公司上诉所称因1#高炉“沉渣池”未做拉拔检测,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凯达经销部)人员进场无预付款,白钢板安装完成50%后付总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221904.9元,白钢板安装完成80%后付总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554762.25元,整体工程完工后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5%,即人民币277381.125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最后一笔付款的条件应该为案涉工程经包钢验收后再行支付,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行为及案涉工程的交付投入使用行为,均表明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合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海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官德

审判员青格勒图

审判员胡鹏芳

二0二0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察  森

书记员杜  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