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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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山西壶化集团金星化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壶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壶化集团金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4876.34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3元,减半收取7641.5元,由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21 |
| 发布日期 | 2020-1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