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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金莲纺织有限公司
张家港新联毛针织品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佳瑞羊绒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异205号

案外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兴知。

被执行人: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莲纺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新联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佳瑞羊绒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陶玉兴。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张家港国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纺织公司)、张家港市金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纺织公司)、张家港新联毛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针织公司)、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金属公司)、张家港市佳瑞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羊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5日,本院对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被告国贸纺织公司、金莲纺织公司、新联针织公司、永佳金属公司、佳瑞羊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国贸纺织公司应归还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2013年3月14日前的利息95506元,承担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国贸纺织公司支付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7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金莲纺织公司、新联针织公司、***、***、***对被告国贸纺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佳金属公司、***、***、***对被告国贸纺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为77333元,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佳瑞羊绒公司、***、***对被告国贸纺织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8173元,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5元,由被告国贸纺织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交本院,由被告国贸纺织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华芳小贷公司。

2013年2月26日,本院根据华芳小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2013)张商初字第019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国贸纺织公司、金莲纺织公司、新联针织公司、永佳金属公司、佳瑞羊绒公司、***、***、***、***、***、***、***、***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3月1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张家港市大新镇阳光家园42幢301室、阳光家园42幢自行车库02(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大新镇府前新村106、107室(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后于2015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进行了封续。

根据华芳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张执字第136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通知***、***,需要对大新镇阳光家园42幢301室、阳光家园42幢自行车库02(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大新镇府前新村106、107室(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进行评估,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上午9时至11时组织现场勘验工作。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1、华芳小贷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让***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经办人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更不是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贵院拟对***、***采取执行措施,拍卖两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终止对***、***的执行程序。2、***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生效判决书也没有判***承担任何责任,且贵院作出的(2013)张执字第1361-2号终结执行裁定也未涉及到***。但贵院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通知书竟然将***列为被执行人,且拟拍卖***依法所有的两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更正。3、***的签字行为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且***没有获得任何款项,更谈不上将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因此,贵院无权以拍卖前述两处房产的方式来处理***个人的债务纠纷。4、***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协议离婚。为了照料小孩,当时***与***协商,前述两处房产,均归***所有。如果贵院拍卖前述两处房产,将使***和儿子、女儿无家可归、流落街头,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为此,请求终止对***合法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阳光家园42幢301室、阳光家园42幢自行车库02(不动产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和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新村2幢106、107室(不动产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两处房产的拍卖程序,解除该两处房产的查封手续,并终止对***、***及该两处房产的执行;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另查明,***、***于2013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新镇通江南路B幢106、107号和大新阳光家园42幢3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阳光家园42幢301室男方只有居住权。根据2019年10月8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张家港市大新镇阳光家园42幢301室、阳光家园42幢自行车库02(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新村2幢106、107室(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为共有人。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新村2幢106、107室在2019年7月2日被(2019)苏0582民初7656号案件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本院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与***协议离婚时商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对外没有效力,基于该约定发生的房屋物权变动,须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才能完成。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原配偶,有权要求停止对其占有案涉房屋份额的执行。本案目前尚未启动拍卖程序,案外人要求中止拍卖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晓红

审判员刘运义

审判员缪春霞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燕

裁判日期 2019-10-17
发布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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