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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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兴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81民初277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93261。 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昭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东、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75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亿公司)多年来存在火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经2016年对账时,被告欠第三人项亿公司货款1187000元。之后项亿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与项亿公司存在买卖业务,项亿公司欠原告款项,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项亿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只有85万元,因此,对于欠款的总额因为我在查账过程中只是对原告,没有对项亿的账目情况,因此我无法确定金额的正确性。双方抵账协议已经盖章,所以我没有异议。对后期支付项亿金额的问题我不清楚。对债权转让协议我无法证明真伪,因为我们没有收到项亿公司给我们发来的相关通知,包括对章和签字都无法证明。因此,对债务转让协议持怀疑态度。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我们和项亿后期的往来款核对也没有进行核实,是否还有其他业务也不是很清楚,因此我认为原告直接起诉我方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没有项亿的送达,而且项亿是否有法人变更我方也不清楚,因此我方建议还是由项亿公司办理该业务。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双方抵账协议》,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欠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7000元,将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库存钢板98.27吨,合计金额229460.45元,抵给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减欠款229460.45元。2017年3月1日,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欠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807539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告之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75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债务人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对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宋志平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
| 裁判日期 | 2019-10-12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