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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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7,826.3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6,982.25元、截至2019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3,699.15元以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64,808.56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有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车牌号为贵GLXXXX的哈弗牌车辆(车架号:LGWEF4A59HF486653)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275.97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1,482.19元、截至2019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785.29元以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3,758.16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有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26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