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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540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118125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债务本金5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支付逾期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600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4106666.67元,并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债务本金1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支付逾期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质押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9200000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持有并质押青海庆丰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0000000元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民市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16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如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民市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如被告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对民市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3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和万康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05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