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7民初321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 负责人:陈英杰,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廖永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艳玲,职务不详。 案件由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事由:***认为,本案管辖依据系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但该协议地点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定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与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如发生延时交货及货物被压坏、变形、淋湿、短少等货物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决。”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车(赣DB745挂)行驶至酒泉市瓜州县连霍高速(G30)2650KM处时起火,造成部分货物烧毁。太平洋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后,诉请货物运输人***、***支付其代付款。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与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成都和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武侯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无关联,该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被告***用人单位、所在社区及物业公司为其出具《居住地及工作证明》载明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长期连续居住在该公司为员工承租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内,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 裁定结果: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