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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瑶,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22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方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赵洋,被上诉人牧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刘瑶瑶、李思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部分4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存放物资该厂房租赁费用38356.08元,该认定被上诉人占用期限存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租,上诉人前去租赁的F房发现,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厂房内存放大量污染物,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的行为,并且对污染物存放管理不当,致使厂房内地面以及周围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一审认定将租赁的厂房分为2个独立的租赁物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尚未支付租金的期限以2018年4月20日,显然这一认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有悖于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牧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去搬离存放物品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环保部门监管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滥用留置权自己造成影响,与我们无关。一审期间上诉人承认租赁厂房的独立性。

方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牧昌公司给付租金78.22万元(截算到2019年9月30日);2.判令牧昌公司10日内处理物品,20日内恢复租赁厂房地面(如不能恢复,需支付修复费用54万元、地面破损费7.20万元、残土清运费13.50万元),支付水井污染费2.1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牧昌公司租用方胜公司厂房,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租金每年50万元,不含税。牧昌公司支付租金一年后,一直拖欠租金,期间破坏厂房地面和水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第六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破坏物品及设施的赔偿条件,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当将租赁厂房物品清运并将厂区环境清理洁净,租赁期满后,乙方存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恢复环境,所有问题未处理完毕前,视为乙方继续承租,并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乙方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支持方盛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期间,方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牧昌公司立即搬离、腾空租赁场地,将租赁厂房返还方盛公司;2.请求判令牧昌公司给付租金78.22万元(至2019年9月30日止);3.请求判令牧昌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2019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搬离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4.请求判令牧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盛公司经营场所内有厂房两间,面积均为1800平方米。2017年3月6日,双方就租赁该两间厂房用于存放牧昌公司物品等相关事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方盛公司将位于辽宁环保静脉产业园内厂房面积3600平方米租赁牧昌公司作库房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租金每年50万元(不含税);租赁期满后,牧昌公司应将厂房内存放物品清运并将方盛公司厂区内环境清理干净,如对环境造成损害,牧昌公司应对环境恢复原状,未处理完毕前视为牧昌公司继续承租,并支付相应租金;租赁期满,牧昌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承租,且无法将环境恢复原状的,需向牧昌公司支付卫生处理费及环境处理费,具体费用由政府部门或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牧昌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并将该公司物资存放于方盛公司厂房。合同到期后,牧昌公司提出延期搬离物资,即于2018年4月30日前搬离。方盛公司2018年3月7日书面通知牧昌公司,要求牧昌公司支付延期租金15万元,并要求牧昌公司支付期存放废弃污染材料导致厂房地面、水井等设施破坏产生的经济损失37.50万元,否则扣留方盛公司存放的废弃材料。2018年4月19日,牧昌公司书面通知方盛公司,被告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起搬移租赁厂房内物品,租金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并同意维修该公司厂房地面,但提出方盛公司无权扣留货物。2018年4月20日,牧昌公司将其租用一间厂房内物资搬移,并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方盛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物资未清运之前无法查看租赁厂房地面损失情况,无法确定修复费用,该公司同意待物资清运完毕后共同确认修复方案,方盛公司阻止其清运物品已经影响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租金。2018年4月23日,方盛公司书面回复牧昌公司,表示双方纠纷未妥善解决,未准其再次清运物品。牧昌公司存放一间厂房内物资至今未能搬离,对已经清空的另一间厂房,因存放物资具有腐蚀性,对厂房地面造成一定损坏,牧昌公司至今未予修理恢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方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在存放物品清运完毕并清理环境,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承租方应负责恢复原状,问题未处理完毕前,视为承租方继续,并支付相应租金。该条款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到期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双方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出租方即方盛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牧昌环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4月20日即将其承租厂房其中一间厂房物资清运完毕,但至今未能将破坏厂房地面给付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其继续承租使用该间厂房,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关于牧昌公司至今仍存放物资的另一间厂房,因牧昌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已经明确提出不再租赁该厂房,并承诺于物资清运完毕后对该厂房视破坏程度予以修缮,方盛公司拒绝牧昌公司清运物资,造成牧昌公司无法清运物资而占用厂房,不应视为牧昌公司继续承租该厂房,方盛公司要求牧昌公司给付该间厂房2018年4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造成其厂房长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方盛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两间厂房的租赁价格计算一节,因涉案纠纷两间厂房面积等同,双方未明确每间厂房租赁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两间厂房租赁价格均等,即每间厂房租赁价格为每年25万元。综上理由,方盛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盛公司要求牧昌公司给付租金至清运完毕之日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至今存放物资厂房租金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共56天,租金为38356.08元(50万元÷2间厂房÷365日×56天),物资已经腾空厂房租金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止,每日租金为684.93元(计算方法参见前文)。关于方盛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4万元一节,因双方就违约责任一节未作约定,牧昌公司承担继续给付租金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该节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盛公司在诉讼期间,暂予放弃牧昌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一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牧昌环保公司主张方盛公司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即阻止牧昌公司清运其存放物品,导致损失扩大一节,因牧昌环保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将其租赁的一间厂房内物资清运完毕,方盛公司虽有阻止其清运另间厂房内物资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影响牧昌环保公司对已经清运完毕的厂房予以修复。牧昌环保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厂房进行修复的合同义务,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双方纠纷,导致方盛公司厂房一直无法更作他用,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视为承租方继续承租”条件的成立,因此牧昌环保公司主张方盛公司放任损害后果发生,事实根据不足,其该节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于租赁厂房内全部物品自行清空,并支付存放物资该厂房租赁费38356.08元;三、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其清理腾空的租赁厂房租赁费应按日684.93元,自2018年3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1元,其余6991元由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方盛公司所述一审判决存放物资厂房租赁费期限错误一节,牧昌公司与2018年4月19日向方盛公司发函,承诺清运所租库房中存放的物品,并于4月20日前往租赁仓库,遭到方盛公司拒绝,方盛公司的拒绝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因未能清运物品而造成厂房无法使用,应由方盛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关于方盛公司所述其出租厂房应整体计算租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出租的厂房为两间独立厂房,能够独立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牧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第八项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负责恢复原状,问题处理完毕前,视为承租方继续承租,并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在合同条款有效前提下,出租人不能在履行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上诉人铁岭市方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贞莉

审判员  赵国忠

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令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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