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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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2856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宁,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景雄。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99500元、利息0元、罚息1547963.71元、复利164259.6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9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1月20日的罚息为1547963.7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995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8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人民陪审员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韦京晖 二零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凤基 |
| 裁判日期 | 2019-03-08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