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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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凤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阳谷通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343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8月19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阳谷通达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杨振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7082.13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 事实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驾驶鲁Pxxxxx重型牵引车牵引鲁PRF79挂车沿阳谷县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省道254线160KM+900m石佛镇后刘园路口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及乘车人张振轩受伤,并且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轩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阳谷通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阳谷通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鲁Pxxxx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在鲁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0877.42元。事故发生后,阳谷通达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75000元,中国人保支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由张明正护理15天、刘海云护理15天、张海英护理30天,出院后由张海英护理,张明正系山东凤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26.18元/天,刘海云系农村居民,张海英系城镇居民。2020年7月2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支出鉴定费2300元。 认定 损失 医疗费708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45.2元、护理费10087.2元、残疾赔偿金1083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04472.06元,***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振轩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二人平均分配。扣除中国人保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保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保按照5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86.03元;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86.03元。鉴定费2300元由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诉讼费2150元由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承担1637元;本案中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共承担2787元,与其垫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应返还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72213元。该返还费用由中国人保在***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予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扣除后,中国人保赔偿***53873.03元。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873.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付被告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垫付款722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汇入阳谷县人民法院账号内,户名:阳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号:15831101040004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阳谷通达危险货物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该费用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0-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