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2244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1086911D,住***。 法定代表人:陈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显示退回妥投。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在泗洪县车门工业园区向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1月31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于2019年10月22日将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10月2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通过泗洪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3日到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县车门乡工业园区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已不在原办公场所,系空壳公司,其名下无可执行财产,现已不知去向,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6、现因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104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家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