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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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恢31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 负责人:莫承慧,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家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洪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冰,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东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16日利息49786.43元;2018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7.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12万元,同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6万元,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12万元,11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12月15日前偿还本息64万元,2019年2月15日前偿还本息60万元,剩余本息于2019年5月3日前结清。二、被告***东于2019年5月3日前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东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4幢104室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东应履行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果被告***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就全部剩余未还款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7518元,减半收取13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后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2019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终结执行。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9月21日,本院按照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阶段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显示退回,但按照规定应视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盱眙县住建局、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东、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权属情况,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东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4幢104室房屋及35号车库,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车库。后案外人倪凤娟对被执行人***东名下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4幢104室房屋及35号车库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现案外人倪凤娟提起异议之诉,尚在审理过程中。 5、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东户籍地盱眙县花桥村委会实地走访,称***东在村中没有财产,离开村里有二、三十年了。2020年9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韵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盱眙县化农村实地走访,称公司已经不经营了,法定代表人在外地,公司租的案外人土地,没有给付租金,案外人在经营。 6、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待执行异议之诉有结果后,再恢复本案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2538545.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案外人对本案涉案房屋及车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执行异议之诉有结果后,在恢复本案执行。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张晓玉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姬朝花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