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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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天峨县林朵林场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天峨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22民初18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个体户,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的胞兄。 两原告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袍,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族,个体户,住***。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12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共163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峨县林朵林场危房改造工程新场部职工住宅楼断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系两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年底完工,工程总金额共计879561.6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43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444561.6元。之后,被告陆续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尚欠两原告涉案工程款233000元。后被告以天峨县林朵林场尚未结算为由,无能力结清两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18年2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若待天峨县林朵林场审计结算之后一次性将所余欠的23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后被告与工程发包单位天峨县林朵林场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兰争艳的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支付了70000元,余下的163000万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方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方遭受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正当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辨论的权利。 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天峨县林朵林场危房改造工程新场部职工住宅楼断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但***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879561.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435000元,后经核对,被告尚欠两原告444561.6元。竣工后,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33000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兰争艳的账户向原告方转账70000元,至今尚余欠两原告涉案工程款163000元。 本院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涉案工程款163000元,提交了《天峨县林朵林场危房改造工程新场部职工住宅楼断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两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对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其未予明确具体款额,属于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故本院只对两原告的关于被告尚欠其涉案工程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方已予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