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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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特40号 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024J,住***。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20920H,住***。 法定代表人:王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万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仲裁委员会(2020)宁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城建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1、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青海盛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399121.74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405502.95元(不含屋面防水质量保修金1758.57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2060.13元(计算至仲裁开庭之日)。2、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青海盛源公司承担。 青海盛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依法裁决浙江城建公司支付青海盛源公司延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5925259.68元;2.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 西宁仲裁委员会认定:2011年12月13日,浙江城建公司以总价45393154.5元中标盛源小区1#楼施工工程,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城建公司承揽青海盛源公司盛源小区1#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但不包括招标文件规定内的以下内容:1、电梯工程;2、锅炉工程、消防水泵设备、高低压配电柜;3、所有门、地砖、墙面砖、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4、宾馆客房内床头控制柜、客房内卫生洁具及水龙头、公共以外的灯具;5、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6、中央空调系统;7、消防、通风系统;8、智能化系统工程;9、施工图中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906071.50元,工期为640天。合同签订后浙江城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6月3日案涉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同年8月21日主体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浙江城建公司向青海盛源公司作出承诺,案涉工程计划在2016年6月前竣工验收。2017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5月7日双方结算,2018年6月21日浙江城建公司将部分施工资料移交给青海盛源公司。 西宁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及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关于青海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浙江城建公司工程款2399121.74元;是否应退还质量保证金1405502.95元;是否应承担利息202060.13元;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914.33元。仲裁庭认为,1.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6908717.2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海盛源公司应在决算后28日内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故青海盛源公司实际扣除3%的保修金,应付浙江城建公司工程款为45501455.70元(46908717.26元*97%=45501455.7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3456814元(含抵车、抵房、代付费用),青海盛源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当为2044641.68元(45501455.70-43456814=2044641.68元)。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3%,青海盛源公司应扣留保修金金额为1407261.52元(46908717.26元X3%=1407261.52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器管线以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现除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外,其余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案涉保修期满的保修金理应退还浙江城建公司。另,青海盛源公司对于浙江城建公司主张的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为1758.57元认可,应当退回青海盛源公司保修金金额为1405502.95元。3.关于浙江城建公司主张的未退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逾期退还保修金在合同中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浙江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双方结算后未付工程款为基数,青海盛源公司对浙江城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当庭认可,因此,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以浙江城建公司向青海盛源公司交付结算资料后28天起算,即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6日共计475天,金额为126256.62元(2044641.68元*0.013%(日利率)*475天=126256.62元)。4、浙江城建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担保费5914.33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要求青海盛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但浙江城建公司交纳的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是基于其仲裁申请主张的4006690.82元而产生的,故应按比例承担,浙江城建公司承担536.96元,青海盛源公司承担4463.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浙江城建公司要求由青海盛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14.33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青海盛源公司主张的5925259.68元违约金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浙江城建公司与青海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40天,案涉工程实际2012年4月1日开工。由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的推后及在施工过程中第三方阻挠施工等因素的影响,虽造成了部分工期延误,但在本案审理中,青海盛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工期延误均是浙江城建公司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2016年1月25日,浙江城建公司向青海盛源公司作出承诺,其计划在2016年6月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仲裁庭认为,该承诺是浙江城建公司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进一步允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浙江城建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按时竣工,理应对此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浙江城建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青海盛源公司无权对工期延误进行追索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是工程定案单而非结算单,另在该工程定案单中青海盛源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浙江城建公司工程延误的追索权,因此,仲裁庭对浙江城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测算,自浙江城建公司承诺竣工时间2016年6月1日至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3月28日,工程延误时间为300天,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754364.29元(45906071.50*0.0002*3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641.68元,利息126256.62元;二、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405502.95元;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754364.29元;四、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7元,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63元;五、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 浙江城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0)宁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西宁仲裁委员会(2020)宁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内容为“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754364.29元”缺乏事实依据,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第三项,依据的是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作出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加盖公章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且无经办人签名,浙江城建公司在仲裁中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也未要求任何一方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不排除公章系伪造的可能。仲裁裁决书认为该印章在浙江城建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联系函”、“移交资料目录”等证据中多次出现,因此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仅凭仲裁员肉眼比对,显然无法认定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仲裁裁决书认定这一事实缺乏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精神,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由此,即便公章是真实的,如果加盖公章的人不具备对外作出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依然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即便印章真实,也不能因此认定《承诺书》的效力。2.假定《承诺书》客观真实,也并不能因此得出申请人延期交房行为系违约行为的必然结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不属于浙江城建公司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系青海盛源公司单独发包,且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进程直接影响浙江城建公司完成工程的时间。既然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综合验收,那么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的验收应当已经完成,青海盛源公司显然应当持有该部分证据,而该部分证据能清晰反映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验收时间,能确定浙江城建公司延期交工究竟是因为浙江城建公司原因导致的还是非因浙江城建公司原因导致,能厘清浙江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该部分证据因青海盛源公司刻意隐瞒,导致仲裁结果错误。综上,为维护浙江城建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0)宁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 青海盛源公司辩称,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书可否作为认定工期延误的直接证据;2.青海盛源公司是否隐瞒了延期验收工程的重要证据。 关于案涉承诺书能否作为认定延误工期直接证据的问题。浙江城建公司认为,承诺书中仅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落款,没有实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代表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志。青海盛源公司辩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与青海盛源公司联系接洽,工程联系文书中有浙江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在施工期间密切的往来使我们相信青海分公司代表了浙江城建公司的意志。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效力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证据鉴定程序启动的非必然性,对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可以由仲裁员从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外观、案件特殊情形等方面综合考虑,浙江城建公司的证据异议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仲裁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作出证据真实性认定并无不妥。第二、分公司代表权限的问题。浙江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隶属于浙江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总公司实体的延伸,是总公司法定的代理机构,分公司的这种代理权限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是总公司的授权。就本案而言,浙江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总公司的执行代理与青海盛源公司进行日常的联系接洽,工程文书中多以青海分公司印章落款确认,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盛源公司更为紧密的往来,致使青海盛源公司对青海分公司的代理身份产生了合理信赖,浙江城建公司关于分公司未获代理权限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公司印章落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人格主体,其印章作为工商备案管理的公司要件,签章的效力直接体现了公司意志,承诺书的承诺效力来源于青海盛源公司基于对浙江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主体本身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公司经办个人的身份认同,故,应认定浙江城建公司签章落款的代理效力。 关于青海盛源公司是否隐瞒了延期验收工程证据的问题。浙江城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中的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系单独分包于其他公司,因单独分包部分工程的施工延误导致浙江城建公司的施工受阻,青海盛源公司应向仲裁庭提供单独分包工程的验收证据,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青海盛源公司认为,浙江城建公司承揽的工程为土建主体部分,与单独分包工程无牵连,单独分包工程的验收与本案诉争的工期延误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青海盛源公司是否隐瞒了延期验收工程证据的问题须着重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浙江城建公司须举证证明单独分包部分工程的验收证据与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存在实质关联性,即单独分包工程的施工是否影响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经过法庭审理,浙江城建公司并未提出单独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导致涉案工程施工受阻的直接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0)宁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忠炜 审判员柳香芳 审判员马晓军 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 毛 书记员王 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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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