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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
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千家村高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

负责人:杨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峰,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骆杨。

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家村高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四川千家村高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范权峰,被告华乘万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被告千家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锦公司、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为104654元】;2.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千家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对新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对千家村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千家村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长锦公司、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千家村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对新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44387.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长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按约向长锦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16日、8月12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分别与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千家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千家村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长锦公司出现贷款挪用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目前,长锦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千家村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成都银行锦江支行遂诉至本院。

被告华乘万青公司辩称,1.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已扣划保证金,因此在借款本金中应扣除相应金额,并以扣划保证金之日起计算罚息复利;2.对律师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应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3.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并且千家村公司没有缴纳购房款,对抵押的房屋没有实际使用权,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千家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千家村公司辩称,1.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已扣划保证金,因此在借款本金中应扣除相应金额,并以扣划保证金之日起计算罚息复利;2.千家村公司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之间没有保证关系,双方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应当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千家村公司与华乘万青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千家村公司已支付了房款;4.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

被告长锦公司、新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担保承诺函、借款支取凭证、贷款用途确认函、提前还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长锦公司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H120101140416480的《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长锦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长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长锦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长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经贷款人同意,长锦公司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长锦公司承担。

2014年4月16日,新安公司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D120130140416750的《保证合同》;2014年8月12日,华乘万青公司、***、***分别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自愿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长锦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依《借款合同》向长锦公司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10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

2014年12月31日,千家村公司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千家村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温江区万春镇春风路333号、万春镇春江路社区的房产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长锦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依《借款合同》向长锦公司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抵押担保的本金为10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千家村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千家村公司均陈述双方未就《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6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长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长锦公司出具贷款用途确认函,载明长锦公司在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授信余额2000万元,现特向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说明该贷款真实用途并非长锦公司自用,实际用款人是华乘万青公司,主要用于“英郦庄园”项目。2015年1月6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长锦公司公证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因长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存在贷款挪用;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成都银行锦江支行扣划新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44387.6元,成都银行锦江支行陈述扣划的该保证金抵扣长锦公司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长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已按约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义务,长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长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已扣划新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44387.6元,其认可扣划的该保证金抵扣长锦公司的借款本金,故长锦公司应偿还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8355612.4元。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诉称长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70.02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借款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担保责任。1.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分别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长锦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新安公司、华乘万青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千家村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并未与千家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千家村公司有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千家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对新安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44387.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已于2016年2月16日对该保证金予以扣划,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对千家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其与千家村公司未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千家村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与千家村公司的《抵押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其并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长锦公司、新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3556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70.02元。2.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本金8355612.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3.复利以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2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27.92元,由成都长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87427.92元,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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