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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款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欠付借款本金一亿六千万元及利息(以一亿七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欠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一亿七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止;以一亿六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一百二十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十七万三千三百零一元; 五、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的债务,对被告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国水电站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驳回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交纳,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浩中金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案件受理费1011450元,由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亲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嘉鹏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3-15 |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