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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
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81民初144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兵,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华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泽荣、何莲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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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7606元及利息2136676元(利息计算以2967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以后利息依法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与被告***是夫妻。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开设的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8月底,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多万元,用于被告***家庭建房及开办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之后,被告***、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续还款陆续借款,但均是多借少还。至2014年10月8日、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借条等确认已借原告人民币310万元。至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结算,被告***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未还,故被告***立写借条确认被告***等已借原告本金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被告***盖章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11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5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414000元,利息86000元,按每月利率3%计算),2016年11月21日,被告***还款100万元(其中还本金918349元,归还利息81606元,按每月利率3%计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67606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本案借款是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借并使用,被告***为被告***之配偶,且借款用于家庭建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不能看出被告方借款的事实,仅有借据而没有转账记录,出借人只有把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上才能完成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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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开始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2、2014年10月份借条,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本金的事实;

3、2016年10月12日借条,证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30万元的事实。

4、高丽伟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与高丽伟系夫妻,***开始借款给***时通过妻子高丽伟账户转账的事实;

5、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与***系夫妻,两人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给高丽伟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据2、3借款不存在,因被告***及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两张借条借款,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南宁千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与高丽伟系夫妻。***与***系夫妻。高丽伟与***系朋友。南宁千禧酒店有限公司是黄兵、刘卫民、李朝霞三人投资开办公司,租用***房屋使用作经营餐饮、客房。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39年10月15日止。原告***系做物业开发租赁,被告***系从事三产租赁。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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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妻子高丽伟借款,高丽伟于2015年5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579000元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7月10日,高丽伟通过交通银行转账5755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高丽伟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93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5日,高丽伟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68900元给被告***,合计转账1516400元,双方没有立写有借条,也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两笔分别是500000元给高丽伟,合计10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高丽伟转账1000000元高丽伟,三次转账汇款共计2000000元给高丽伟。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西乡塘科园大道3楼原告***办公室由原告立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今本人***身份证号,向***(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叁佰壹拾万元整)。在10月20日前还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并盖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西乡塘科园大道3楼原告***办公室,由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借条基础上重新条印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身份证号向***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00元(合计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朋,并于每月11日前交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合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17年10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以上借款及利息,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需延长借款时间,双方协商,另写借条。借条下面使用手写添加‘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还款200万元(贰佰万元)后另订余款还款计划。之前所订向***所立之借条作废’”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签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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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公司盖上公司公章。立写借条后,被告***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67606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136676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因被告***出具有借条两张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系夫妻,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67606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136676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出具借条及公司所盖公章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借款金额430万元的借款事实,仅承认收到原告***妻子高丽伟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该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0万元给高丽伟,高丽伟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驳意见,原告***既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也没有对本案借款430万元借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所谓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虽签订有借条对借款金额、数量、借贷标的、借贷期限、利率计算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借贷行为是一种实践性行为,民间借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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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成立前提是借贷物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只有将借款金额及数量按照借条约定交付完毕,借条才算合法成立有效,否则借贷关系无法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至判决之前,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430万元交付给被告***或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合法有效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3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南宁市千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67606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136676元及以后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人拟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753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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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郑泽荣

人民陪审员  何 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张秀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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