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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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人民医院 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 赣州宝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2民初1188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222134555. 住所地:信丰县大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丰,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赣州市创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赖俊林、刘凯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564.75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在被告一处购买一套气体压缩机。被告二与被告一约定每米38元的价格,由被告一联系人员为被告二安装气压机的管道。被告一便联系其老乡温忠有,双方约定价格每米20元。温忠有便联系原告、郑传学等共三人,由被告一带到被告二处,进行气压机管道的安装。2018年的元月23日,在被告二处安装气压机管道的过程中,原告从五米多高的管道上掉下来,摔伤右腿。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整。原告2019年3月24日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的7月15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一为被告二安装气压机管道。在安装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一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明知道管道的安装具有重大危险性,需要有资质的特定人员进行安装,而选择被告一进行安装,故被告二在安装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我国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答辩:1、从原告的起诉材料中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明显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我方(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安装管道合同价为38元每米。我方(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我方(被告二)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属起诉对象错误;2、被告一承揽了我方(被告二)的工程而又以赚取差价的目的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安装,在此过程中,我方并不知晓;3、被告一既已承揽我方(被告二)的工程,则应为现场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做到监督管理;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背国家安全法有关高空作业应搭设作业平台施工的规定,而被告一又没有监督制止,此为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源所在;5、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普通的空气管道需要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依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令)。综上,我方(被告二)赣州市创翔电源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以被告***为经办人的赣州宝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创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赣州市宝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创翔公司提供空压机等设备。在安装设备时,被告创翔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联系人员按38元每米的价格为其安装气压机的压力管道。被告***遂联系案外人温忠有,双方约定按每米20元到被告创翔公司安装压力管道,并由被告***与温忠有等结算报酬;案外人温忠有遂邀请了原告***及案外人郑传学共同按每米20元的价钱去被告创翔公司处安装压力管道。之后,遂由被告***带领原告***及案外人温忠有、郑传学三人共同到工地即被告创翔公司吃住;并安排原告***三人在安装压力管道期间吃住在被告创翔公司。 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安装压力管道过程中,从五米高左右的管道上摔倒至地面。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损伤为左膝关节骨折: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关节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对症治疗后,因伤情好转,于2018年2月10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4-6周,并于卧床期间积极性股四头肌及小腿三头肌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可适当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出院后1、3、6、9、12个月);患肢3个月内不下地负重活动,注意护理,防止褥疮等卧床并发症;出院后1月拆除石膏开始主动非负重锻炼左膝关节屈伸功能;有异常随访;此次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516.81元;出院后,返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23.95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到赣州市人民医院性内固定拆除术,总计住院6天,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密切观察术口情况,术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根据X线情况决定后期治疗;3月内加强休息,减少左下肢负重,术后3月根据X线情况决定是否拆除腰围,有情况随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8149.58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2432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为配合做重新鉴定,于2020年1月7日坐火车赴南昌,于次日坐火车返回赣州,两次车费共计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了原告***17×××××元。 原告***与其妻钟清珍,共生育赖心如、赖庆阳两个子女(均为****年**月**日出生);***之父赖光华,共生育两个男孩。原告***自述事发前一家全部租住在赣州市杨坑七八年,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1月1日起租住在赣州市的返迁地,且公安部门已办理居住证,村委会也已出具证明。 庭审前,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追加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温忠有为被告,经法庭释明利害关系后,原告***明确拒绝追加被告。 审判员 陈财云 [签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云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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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0-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