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9)川0115民监1号 监督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冯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成都市享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民(行)监[2017]510115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本案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在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的情形下,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 对于无“票据”证据及未经质证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对进站费1800元/月的查明事实是基于停运损失、进站参营协议等证据综合认定,并未将未经质证证据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案涉的大客车系营运性车辆,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有法律依据,被损车辆自交通事故发生起至维修完毕期间均处于停运状态,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证明、停运损失证明、进站参营协议、配载服务费证明等证据进行裁量,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当相应停运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2015)温江民初字第1024号案件中,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问题,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成温检民(行)监[2017]510115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三月七日 |
| 裁判日期 | 2019-03-07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