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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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7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铭,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九冶十字。 法定代表人:惠东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幸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勉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勉县XX小区XX楼XX段XX单元XX楼XX段XX单元XX#商铺,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S00000156、XS00000157,商品房产权证号为:陕(2016)勉县不动产权第0000076号、陕(2016)勉县不动产权第0000077号。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又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勉县XX小区XX楼XX段XX单元XX楼XX段XX单元XX#商铺,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S00000520、XS00000523,商品房产权证号为:陕(2017)勉县XX号、XX号,被上诉人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资金问题一直未付清上述四套商业用房的购房款。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了上述四套商业用房系被上诉人以李某某、王某某名义向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两套商业用房实际价款为5150000元,为在过户时节省过户费用,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将价款写为300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购房款、利息损失及滞纳金共计4500000元;该4500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次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本金份三次还清,从2019年11月30日起每年的11月30日归还1500000元;如被上诉人拖欠利息或明显失去偿债能力,上诉人可立即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清偿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本案涉案合同虽然是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以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义与上述人签订的,该商业用房实际由被上诉人所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和上诉人在四方协议中对此予以了明确,另外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也足以认定涉案商业用房系被上诉人所购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相应的购房款及利息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购房款及利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业用房系被上诉人所购买,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利息。四方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只不过是将拖欠的购房款、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结算并转为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的债务的转让及加入、担保等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四方协议无效,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而适用的法律规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60000元;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但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勉县国泰置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部分履行,并且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王某某,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以及李某某、王某某达成四方协议,约定将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拖欠的购房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50万元,转化为被告汉中幸福商贸公司的借款,其实质是债务的转让及加入。审查其效力,除了需要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外,还应当审查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汉中幸福商贸公司加入他人债务,其性质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同。由于被告汉中幸福商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债务人王某某系汉中幸福商贸公司的股东之一,参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该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陈述,该事项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原告陈述订立四方转让协议时没有审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汉中幸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与原告订立债务加入协议,原告依法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而没有审查,不具有善意。因此原、被告以及李某某、王某某2018年11月20日达成债务加入及转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债务加入及转化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就有关债务只能向合同当事人李某某、王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2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由汉中国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幸福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签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9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波 审判员 仵瑞梅 审判员 孙俊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记员 闫炳辰 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