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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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 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987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397861.33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 二、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23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235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23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23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235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23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1734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1734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1734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共同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35879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35879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35879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188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在1154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1154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1154万元; 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22本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根据相应的限额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详见本判决书所附清单);本案与本院(2020)浙0603民初2910号、(2020)浙0603民初2912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承担三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相应的限额(详见本判决书所附清单)。 如果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2439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8-26 |
| 发布日期 | 2020-10-09 |






